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知民初32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城关镇迎宾路西段路北v>经营者:赵占良,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航,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马旭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物美集团是一家在超市领域迅速发展的集团公司。
自成立以来原告重视商标权益保护,并经依法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
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成为前述商标的权利人,并长期使用至今。
二、“物美”是驰名商标,在我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目前,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物美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了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
2007年-2010年连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裁定书上认定“”商标在超市行业已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可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及店招均突出了“物美”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据此,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据此,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辩称,一、被答辩人使用“物美”二字作为商标时不具有显著性,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答辩人对“物美”一词的使用。
答辩人仅使用“物美”文字而未使用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志。
就该“物美”二字进行分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更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本案中,被答辩人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答辩人使用“物美”二字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未对“物美”二字进行突出使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襄城县城关镇当地的超市,使用“ZL物美生活超市”及“天之蓝ZL物美欢迎您”,并非对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使用,没有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而且答辩人的超市名称已经在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了工商登记,全称为“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答辩人在销售商品中打印的购物小票显示了答辩人的全称。
因此答辩人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本案中答辩人企业名称为“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答辩人在字号以及店招上使用“物美生活超市”时字体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物美”一词,根本不能视为商标性的使用,更不会引起大众对两者的混淆。
被答辩人认为大众口中简称的“物美”一词造成了公众联想或误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特定的经营关系,完全是出于主观臆断。
三、答辩人使用“物美”不是攀附原告“物美”商标商誉的行为更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
(一)就答辩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来分析是否能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答辩人系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一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答辩人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物美”二字时,其注册商标在襄城县城关镇或许昌市区域乃至河南省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襄城县城关镇或许昌市区域乃至河南省区域开设分公司或从事商业经营,未提交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答辩人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答辩人的经营规模相较被答辩人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答辩人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答辩人使用“物美”二字,也并不必然会导致答辩人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二)根据答辩人网络查询信息可见全国范围内使用“物美”一词的商家有78678家,河南省内使用“物美”一词的商家有3508家,许昌市使用“物美”一词的商家有95家,可见“物美”一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频率较高。
本案中,答辩人将“物美”二字是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难以认定系攀附被答辩人“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四、被答辩人第3681150号“”与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服务与答辩人的商品、服务不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
(一)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第3681158“”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以上两个商标的国际分类为第35类“广告;
实业经营;
实业管理;
办公事务”。
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
(二)本案中,答辩人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日用品、副食、酒批发零售”,所属行业为:“零售业”。
这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有明显的差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答辩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物美”二字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答辩人的店招、门牌亦未突出使用“物美”二字,再者,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答辩人不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使用“物美”二字时具有攀附被答辩人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答辩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而无需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
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均为2005年8月14日,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2006年开始使用上述商标经营连锁超市至今,“物美”连锁超市遍布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河北、山东、广东、吉林等省份。
原告及上述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5年9月,被告以“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9月开始营业后,在门头上使用“物美生活超市”字样,在结账小票处使用“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字样。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展慧和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来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城关镇迎宾路128号的“物美生活超市”店内,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经营者:赵占良”。
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5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香皂三块,取得盖有“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章的购物小票一张,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物美生活超市”店内、店外拍摄照片。
2019年1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13号公证书一份,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有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企业信息查询单、(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13号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的门头上大面积的使用“物美生活超市”的字样,在购物结账小票上使用“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的字样,对消费者存在误导,误认为物美便利超市就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加盟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更改名称、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
被告注册名称为“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及其在字号和门头招牌中使用“物美生活超市”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物美生活超市”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被告作为商超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的知名度,其主张对“物美”商标不知情,不合常理,即使其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亦应在工商登记时避让原告已经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其未进行避让,其字号中“物美”字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未举证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拆除该门市部门头上有关“物美”的字样,停止在经营或宣传中使用“物美”的字样;
二、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三、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襄城县赵越物美生活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朱耀宇审判员 陈 晖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白兰馨书记员李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