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4704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文港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白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N4667Y。
经营者:黄大文,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系经营者黄大文女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文港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文港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文港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港百货经营部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商标的授权书有异议,没有授权人的签章,该授权书也没有公证书。
2.对公证商标权属的公证处的公信力有异议。
3.公证书上的印章不清楚,公证书上的有效期及授权书上的有效期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公证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被告致电金士顿相关人员,该公司没有派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只有一些组织和团伙每年通过维权获得的利益分给了金士顿U盘厂,获得高额赔偿才是诉讼的目的,违背了保护商标的根本目的。
5.对产品是否侵权,是需要专业鉴定的,对存在争议的事项公证机构不能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
6.原告是职业索赔人,专门在商场、超市等大中型卖场购买过期、标识不规范的问题商品,职业索赔,以获取巨额收入。
7.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且被告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原告购买56元的产品,却索赔30000元,没有依据。
8.被告在经营范围内销售文具,包括U盘,且没有工商部门责任停止销售,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意图。
9.被告通常在朝天门、石桥铺及电商平台进货,U盘的生产商没有像其他品牌一样对销售商进行业务培训,故销售商对产品的真假不具备辨别能力,被告正常进货,以合理价格销售。
10.如果原告为了保护商标,应劝诫商家下架可疑商品,而不是打着保护商标的晃子牟取利益。
11.公证书所附照片不是被告店铺实景,且是复印件,没有拍摄时间,单方面公证存在调包的可能,原告购买时间与起诉时间间隔过长,失去时效性,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收据上没有被告签字、没有载明商品、没有写明购买者,收款二维码与被告无关,名片上的人与本案无关,注册地址及单位名称不一样。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
被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职业索赔人行踪轨迹表”、大庆市人大政府官网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被告提交的“职业索赔人行踪轨迹表”系其自行制作,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2019年1月15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16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邵学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白杨路标识为“宇轩文具”的商铺(巴蜀中学金科校区旁),邵学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九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U盘一个、加盖有“两江新区文港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1月16日,优盘1个,56元),原告称该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角、背面上方及产品背面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Kingston”字样,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该U盘不是原告生产,其与原告正品的区别为:1.正品包装的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半,在光线照耀下,左右为不同颜色,一半为深蓝,一半为浅蓝,而涉案产品的防伪卡为一个整体,在光线照射下为浅蓝色;
2.正品U盘侧面雕刻有产品信息,产品信息包括字母、数字、斜杠,信息印制较为清晰整齐,数字、字母和符号的高度间距是一致的,而涉案产品印制的信息雕刻粗糙不清晰,涉案产品雕刻的信息之间也有斜杠,但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有“Kingston”标识,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文港百货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五金配件、电脑耗材等。
被告提交的截图为大庆市人民政府主办的网站上的文章“市市场监管局:‘职业索赔人’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该文章主要介绍职业索赔人的非法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请求停止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否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且涉案产品系由其出售,并对公证的效力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也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可以看出两产品在防伪措施上的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两江新区文港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两江新区文港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两江新区文港百货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