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2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乐美佳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火车站广场南侧门面房(安阳市迎宾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路西“乐美佳生活超市”)。
经营者:陈高产,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乐美佳超市(以下简称乐美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乐美佳超市的经营者陈高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
“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乐美佳生活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7706165号、第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诉至法院。
被告乐美佳超市辩称,1、其店内从未销售过该酒,拆封的酒与其店内销售的酒不一致,公证书内照片显示的酒不属实;
2、公证书所载60元购买的东西并非其销售的酒;
3、原告未提供发票或者二联单。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2、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第770616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4、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5、《说明》一份,拟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
6、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7、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百家乐超市质证意见:其店内从未销售过该酒,拆封的酒与其店内销售的酒不一致,公证书内照片显示的酒不属实;
公证书所载60元购买的东西并非其销售的酒;
原告并未提供发票或者二联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4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及知名度等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系原告授权其他企业使用其商标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系被告的主体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系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日期为1983年3月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经申请,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第77061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三)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四)根据中粮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
(五)安阳市北关区乐美佳超市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烟酒、副食品。
(六)2020年5月18日,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安阳市迎宾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路西,门头显示为“乐美佳生活超市”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长城”字样的红酒一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60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安阳市北关区乐美佳超市”等字样。
马鹏宏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本次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取得的照片、截图进行公证。
(七)经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窖藏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瓶贴中间位置突出印有竖版“长域”字样,与原告的7706165号文字商标近似;
中部印有“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近似;
瓶身正面瓶贴上的“长域”文字及图形组合在一起,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瓶贴底部显示有“华夏经典”、“烟台精选葡萄原汁酿造”字样,瓶身背面瓶贴底部显示有“制造商:鹤壁市宏康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河南·鹤壁”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第770616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81号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百家乐超市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背面瓶贴上突出使用的竖版“长域”标识与原告第7706165号文字商标近似,瓶身正面瓶贴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近似。
瓶身正面瓶贴上的“长域”文字及图形组合在一起,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考省内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乐美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70616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乐美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乐美佳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