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799号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MA0D0A7P5J。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黄桷门农民新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45970635X。
法定代表人:宋光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汉宫国荷花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火炉坎村中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H9RTP5Y。
法定代表人:罗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茅苑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罗家坝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GWW3B30。
法定代表人:罗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数据公司”)与被告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和记公司”)、被告贵州汉宫国荷花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国公司”)及被告贵州茅苑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苑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宝源和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被告汉宫国公司、茅苑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119063、16899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用为66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464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烟公司”)是“荷花”品牌持有人。
“荷花”品牌最早创牌于1959年,已有60年历史。
河北中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先后通过注册或受让分别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6874041、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和第28383115、21881560号“荷花”商标。
原告经河北中烟公司和荷花酒业公司授权,作为“荷花”品牌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河北中烟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荷花烟”畅销全国,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经典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借助原有荷花品牌效应和知名度基础上,河北中烟公司精心培育“荷花”品牌,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推出荷花酒产品,且荷花酒的包装与荷花烟保持高度一致,后“荷花酒”在市场上大获好评。
国家知产局于2020年5月12日认定河北中烟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确认对上述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范围包括第33类白酒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宝源和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被告汉宫国公司、茅苑汇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荷花酒”商品(绿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销售渠道包括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性质严重。
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三被告的侵权方式为共同生产、销售。
主张被控商品类别与第119063号和第1689909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烟构成类似,不主张跨类保护。
被告宝源和记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无关。
2.被告宝源和记公司是商贸公司,没有生产的权利。
3.荷花为通用名词,京东搜索荷花酒出来的品牌有茅台、五粮液、杜酱荷花等,且在国家商标网搜索荷花酒的结果有几十个品牌。
4.被告宝源和记公司并未生产涉案的3种白酒,只是销售了该3种白酒。
5.酒文化网上2019年8月刊登的一篇文章有荷花酒的制作步骤及功效,是在原告的荷花牌商标被提出异议之前就发布了。
6.原告的商标是荷花牌荷花酒,并不指荷花酒中的荷花。
7.第16899095商标注册类别为烟,与本案无关。
8.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无计算依据。
被告汉宫国公司、茅苑汇公司共同辩称:1.认可涉案汉宫国酒由两被告生产,原告分开起诉同系列产品的不同款式酒属于对一个行为分开评述,宝源和记销售的酒是否来源于两被告需要宝源和记证明;
2.“汉宫国荷花酒”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
3.烟和酒属于不同的种类,原告主张第34类的烟和第33类的酒属于类似商品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22186394号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中,故不能作为本案权利依据使用;
5.“汉宫国荷花酒”商标与原告荷花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2020)粤广南粤第1602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6874041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020)粤广南粤第21165号公证书及所附第22186394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28383115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粤广南粤第22993号公证书及所附第28383115号商标注册证、(2020)粤广南粤第1602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19063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2020)粤广南粤第26620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6899095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第22186394、28383115、16874041、119063、16899095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诚信CHENGXIN及图”等商标案件批复》、《中国高端展览会组委会文件—-关于严格审查参展商资质的通知》、“国乡荷花酒”荣誉奖牌照片复印件、网页新闻、(2020)粤广南粤第21222号公证书、2020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奖赛金奖获奖奖牌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685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关于案外人就“XX荷花”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的情况整理表》、关于第25214829号“汉宫国荷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30084209号“杜酱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查询结果截图、关于第31561778号“一品山洋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查询结果截图、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719号行政判决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电子数据文件、律师函、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宝源和记公司提交了京东网商家后台截图一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传票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页查询打印件、酒文化网截图、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被告汉宫国公司、茅苑汇公司共同提交了起诉书、网上法院查询回单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1981年5月1日,石家庄卷烟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见附件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香烟。
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中烟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6月28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
经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27日转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河北中烟公司。
2016年7月7日,河北中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899095号“”(见附件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4类,包括:烟草、嚼烟、雪茄烟、香烟等。
2018年9月21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186394号“”商标(见附件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
该商标于2020年4月27日转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河北中烟公司。
2019年2月14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河北中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8383115号“”商标(见附件四),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
2020年6月4日,河北中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独家授权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使用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并就该商标在白酒商品领域开展驰名商标的跨类别维权行动,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同日,河北中烟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独家授权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使用包含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2186394号“”商标、第28383115号“”商标在内的商标并就该商标全权维权行动,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同日,河北中烟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独家授权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使用第16899095号“”商标在内的商标并就该商标在白酒商品领域开展驰名商标跨类别维权行动,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知名度方面事实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诚信CHENGXIN及图”等商标案件的批复》,同意对包括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在内11件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该批复的附件载明,请示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荷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认定商品服务类别为香烟,涉案商品服务类别为白酒。
2018年6月15日,仁怀市人民政府授予国乡荷花酒(地方白酒类)仁怀市第二届旅游商品纪念品征集大赛二等奖。
荷花传奇系列15(瓶身商标为“”)获得2020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奖赛金奖。
2020年6月1日,中国高端酒展览会组委会市场部发布《关于严格审查参展商资质的通知》,载明对有山寨擦边球、品牌侵权、品牌违规嫌疑的产品零容忍,凡是河北中烟及其子公司、经销商之外公司申请参展的产品,名称带有“荷花”等字样的产品,将被认定有擦边球和商标侵权嫌疑,将一律不接受参展申请。
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中酒头条网、人民网、云酒头条、凤凰网、酒市网陆续对“荷花”品牌白酒进行报道,宣传图片上显示“”商标、“”商标、“”商标等。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另举示与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展览服务合同及发票,展览服务费为126494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于2019年2月签订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费用为46200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成都虹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费用为210881元,展位设计图显示“”商标;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费用为35000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贵州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发票,费用为165000元;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与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于2020年1月签订的第102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费用为115200元。
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2020年8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685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荷花数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彩云于2020年7月1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其于相关方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方将是使用快递方式将商品送至指定地址,申请对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及查看相关网站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0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1个(快递编号为:SF1027305243033)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一楼,应邢彩云要求,上述包裹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
当日,邢彩云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涂彩娟监督下,邢彩云拆开上述包裹,涂彩娟对包裹及其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交邢彩云保管。
2020年7月31日,邢彩云在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涂彩娟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键入回车,邢彩云使用其携带手机扫描二维码登陆,点击“我的订单”,输入“122335928700”搜索,点击“订单详情”,依次点击第一个商品、第五个商品以及第九个商品的文字,依次弹出页面,其中,红色包装的“荷花酒”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的名称为婚宴荷花;
绿色包装的“荷花酒”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的名称为绿色荷花。
点击“BAODINGCULTURE酒类旗舰店”,弹出页面,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第一个图标,弹出页面。
该页面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宝源和记公司。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三瓶分别为红色、绿色、白色包装的500ML白酒、三瓶小白酒、一个包装袋。
原告明确本案针对绿色包装500ML白酒主张权利,红色包装白酒另案主张权利。
绿色500ML白酒的包装盒正面中央印有竖向“”标识,且在该标识左上角有竖向小字体“汉宫国”三字;
包装盒背面上方印有横向“汉宫国·荷花”标识,其中“荷花”二字字体为“”;
酒瓶身正面中央印有竖向“”标识,且在该标识左上角有竖向小字体“汉宫国”三字;
酒瓶身背面上方印有横向“汉宫国·荷花”标识,其中“荷花”二字字体为“”。
包装盒及酒瓶身均印有生产企业汉宫国公司、茅苑汇公司。
另外,白色包装的酒盒身上印有“匠界名传毛渡河荷花酒”。
被告宝源和记公司经营的京东商铺“BAODINGCULTURE”首页上载明“茅台镇基酒工厂,年产5000吨酱酒、窖藏50**吨,基酒出售,品牌加工,OEM贴牌”。
庭审中,被告宝源和记公司称其与酒厂有合作,帮酒厂招商,同时酒厂贴被告宝源和记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酒类。
被告宝源和记陈述其是商标持有人,其找酒厂生产贴其商标的酒。
被告茅苑汇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显示的“CCTV展播广告”中有涉案产品的宣传。
被告汉宫国公司在包括酒水网、酒水视频网、美酒招商网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
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店铺销售有涉案产品。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宝源和记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汉宫国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1亿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及销售等。
茅苑汇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及销售等。
宝源和记公司在第33类酒上注册有“匠界名传”商标。
案外人贵州省仁怀市帝煌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酒上的“汉宫国荷花酒”文字商标,上述文字字体相同,大小一致。
该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2020年9月8日,案外人已就该案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对侵犯其商标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诉讼,原告按照每案2万元的标准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二审代理费减半,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据实报销,住宿费每晚不超过300元,报销总费用不超过6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荷花数据公司经河北中烟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19063号“荷花”商标、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2186394号“”商标、第28383115号“”商标、第16899095号“”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5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5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从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为绿色500ML白酒,其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竖向“”标识,且在该标识左上角有竖向小字体“汉宫国”三字;
另外一种是横向“汉宫国·荷花”标识,其中“荷花”二字字体为“”。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是侵权商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酒,与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而第119063号和第168990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烟,烟与酒两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生产部门、消费对象也没有必然关联,两者不构成类似。
且从原告举示的第119063号和第16899095号商标的授权委托书来看,授权该商标在白酒商品领域开展驰名商标的跨类别维权行动,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亦认可烟和酒属于不同商品类别。
故涉案商品并未侵害原告对第119063号和第16899095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剩余3个商标,从商标标识本身来看,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商标,四个字大小均相同。
第22186394号“”商标为竖向排列的文字商标,“荷花”标识较大,左上角的“国乡”较小。
第28383115号“”商标为竖向排列的文字商标,其中“荷花”字形与第22186394号商标中的“荷花”字形相同,两汉字上面的“艹”进行了变体书写。
涉案产品上的竖向“荷花”标识与第22186394号商标均为竖向排列,且两者的主要部分均为变体“荷花”,变体部分相同,左上角的文字较小,不易区分,故两者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对该商标的宣传使用程度,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上使用竖向“汉宫国荷花”标识侵害了第2218639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涉案产品上的横向“汉宫国·荷花”标识,该标识中的“荷花”字体与第28383115号竖向“荷花”的字体相同,与被告抗辩的使用案外人商标“汉宫国荷花酒”的字体不同,涉案产品上的横向“汉宫国·荷花”完整包含了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的显著部分,两者构成近似,结合原告对该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上使用横向“汉宫国·荷花”标识侵害了第2838311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使用的是案外人商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该标识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商标,四个字大小均相同。
而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为“汉宫国荷花”,两者的前半部分标识“国乡”与“汉宫国”不同,故两者不构成近似,故涉案产品不侵害原告对第1687404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汉宫国公司、茅苑汇公司。
两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故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两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宝源和记公司也参与了生产,与汉宫国公司、茅苑汇公司构成共同生产、销售,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宝源和记公司经营的店铺上有“贴牌加工”等字样,宝源和记公司在第33类酒上注册有“匠界名传”商标,该店铺也销售“匠界名传毛渡河荷花酒”,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宝源和记公司参与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不成立。
宝源和记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关于被告汉宫国公司和茅苑汇公司抗辩涉案酒与另案主张的红色包装荷花酒为同系列产品的不同款式酒,原告分开起诉属于对一个行为分开评述,本院认为,两款酒的包装有明显不同,且涉案产品取证的名称为“绿色荷花”酒,另案“婚宴荷花”酒的潜在消费者通常为有婚宴需求的客户,二者针对的消费者有所不同。
故综合以上分析,两款酒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不同,且针对的消费群体有所区别,故原告分开起诉并非对同一个行为的重复起诉。
三、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汉宫国公司和茅苑汇公司生产、宝源和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结合原告诉请,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汉宫国公司和茅苑汇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宝源和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赔礼道歉,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使用近似标识的酒造成消费者对其商誉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以下因素:1.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的宣传使用程度: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中酒头条网、人民网、云酒头条、凤凰网、酒市网陆续对使用上述商标的“荷花”白酒进行报道;
2.涉案酒的宣传销售情况:酒水网、酒水视频网、美酒招商网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店铺销售有涉案产品;
3.原告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物费。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汉宫国公司和茅苑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宝源和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汉宫国荷花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苑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被告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22186394号和第28383115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贵州汉宫国荷花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苑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宝源和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汉宫国荷花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苑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