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92民初27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宇,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寿区邻封镇益友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DELC4T。
经营者:杨启文,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益友副食店(以下简称“益友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被告益友副食店的经营者杨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一切带有“蓝月亮”标识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含取证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差旅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漂白剂、漂白水、清洁制剂、去渍剂、洗涤剂、洗发液、洗手膏、洗衣剂、香、香波、香精油等,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是一家生产经营化学洗涤用品的公司,自成立以来即专注于“蓝月亮”品牌洗涤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得“蓝月亮”品牌连续十年保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连续十二年入选《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排行榜;
连续八年荣登行业品牌力指数榜首,并摘得C-BPI“黄金品牌”殊荣;
在原告不懈努力下,“蓝月亮”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蓝月亮”也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一家名为“祥隆超市”的店铺,地,地址为重庆长寿区邻封镇邻封正街**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蓝月亮”品牌的洗衣液,遂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的产品来源不明,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导致假冒劣质产品流入市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对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益友副食店辩称:1.被告并无鉴别产品真伪的分辨能力,不知道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2.被告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粤广黄埔第2432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书和续展证明、(2021)粤广黄埔第2430号公证书及所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21)粤广黄埔第2431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2020)渝信证字第1173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产品检验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益友副食店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洗涤剂、抑菌洗手液、清洁制剂(厕所清洁剂),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商评驰字[2014]第112号通报,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73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于2019年12月5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10日,该处公证员陈瑞、公证工作人员张宏程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邻封正街64号标识为“祥隆超市”的店内,张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字样的洗衣液2瓶(每瓶净含量:3kg,瓶身喷码:DL0420221220),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了购物款,取得了含有“扫二维码付款—给杨启文”字样的手机付款截图1张。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张兴的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同时还对购物过程中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张兴购物完成后,将所购物品交给该处公证员,并将手机付款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机挑选其中一瓶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以及另一瓶未经封存的物品交给张兴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得到标识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净含量:3kg薰衣草香”字样的洗衣液一瓶,该产品包装正面中部、背面中部及背面左上方均印有“蓝月亮”字样标识,该“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元素构成、文字字型、整体结构上均相同。
原告指控该产品系假冒产品,当庭举示原告自产正品一瓶进行比对,并陈述差异在于:1.瓶底码号,原告产品码号是三个字母紧跟日期数字加一个空格和数字编号,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码号则为两个字母紧跟两个数字,再加一个空格与日期数字,且被诉侵权产品码号无法查到生产记录;
2.背面标签,原告产品背标签中手部图案颜色为肤色,被诉侵权产品的手部图案颜色则为暗黄色,原告产品背标签中手洗用量盖和机洗用量盖示意图大小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洗用量盖示意图大于和机洗用量盖;
3.正面标签,原告产品薰衣草花图案色泽鲜亮,被诉侵权产品薰衣草花则色泽暗沉。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对商标的比对意见,但不认可封存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差别。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公证费发票800元。
原告虽另主张了差旅费和律师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益友副食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单号为0002503的销货清单一张,该单据抬头为“鑫奥日化销货清单”,载明日期:3月9日,购货单位:祥隆超市,货物名称第一行显示为3kg蓝月亮,2瓶总金额为232元。
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益友副食店于庭后五日内提供“鑫奥日化销货清单”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信息,但被告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益友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6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蓝月亮”洗衣液,后经原告鉴定为假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益友副食店虽举示了“鑫奥日化”销货清单,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鑫奥日化”是否确为合法有效经营主体;
其次,该单据并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主体签字,证据本身真实性也难以认定。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商品洗衣液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3.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及营业范围;
4.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益友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益友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益友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