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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令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537号
案件名称曾令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令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5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令文,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2009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蒙立冰,广东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文及其辩护人蒙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曾令文雇佣李某、廖某(均已判刑)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政民路xx号大院一楼一无名仓库,存储、销售印刷有假冒“CHANEL”、“GUCCI”、“DIOR”等15种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账单纸等物品。

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印刷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63750只,账单纸43000张。

经统计,上述物品共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106750个。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令文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令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曾令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曾令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令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令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令文犯罪未遂;

2.被告人曾令文曾有自首的念头,但因疫情未能前往公安机关自首;

3.被告人曾令文归案后主动交代案情,认罪认罚;

4.被告人曾令文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而犯罪;

5.被告人曾令文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令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曾令文为非法牟利,雇佣同案人李某、廖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政民路xx号大院一楼一无名仓库,存储、销售印刷有假冒“CHANEL”“GUCCI”“DIOR”等15种注册商标的包装袋、账单纸等物品。

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印刷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63750只,账单纸43000张。

经统计,上述物品共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10675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梁某、戚某1、闫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同案人廖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被告人曾令文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文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令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曾令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令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令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案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令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徐 炜人民陪审员 王素灶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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