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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91刑初238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9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治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因法定原因,于2020年2月13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侯滨、检察官助理陆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治国、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时任芜湖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孙某提供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在其经营的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内,将上述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采取与其购买的无牌剃须刀头等材料胶粘、包装等方式,擅自生产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剃须刀头,并通过在阿里巴巴平台注册的“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网络店铺对外销售。

孙某共向张某甲提供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20余万件,张某甲通过网络店铺向刘某等人销售假冒“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头,销售金额共计5.916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查获已制作完成未及销售的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剃须刀刀头4870件,价值0.91069万元。

另查获尚未使用的8毫米直径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3万件,尚未贴标的剃须刀刀头13000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

张某甲另退出涉案款7万元,被告人孙某退出涉案款1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列举了剃须刀刀头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均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至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而犯罪,主观恶性小,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朱某乙报案称其在镇江经营一家网店,2019年1月在阿里巴巴平台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购买了一批飞科剃须刀刀头打算在网店销售,收货后怀疑是假货而案发以及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证人杨某(芜湖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吴某(芜湖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营业执照、证明,证实孙某于2016年10月1日起担任芜湖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主要从事五金件、电机、刀网、电池及刀网配件保管工作。

其负责的区域主要摆放电机、电池、刀网、刀网装饰品等。

3、证人林某甲(张某甲母亲)、褚某甲(张某甲继父)、翟某、黄某、胡某、洪某、郭某、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张某甲开了一家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林某甲、褚某甲不参与生产。

厂里有六个工人,张某甲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款,翟某和黄某负责贴标,胡某负责鼻毛刀配件的生产,洪某负责清洗刀头,郭某负责将刀头装在塑料壳上,然后放在机器里打磨,林某乙负责将鼻毛刀上的一个管子放进机器里,然后管子从机器的另一边出来,再将管子收好放在一边。

4、证人刘某、范某、朱某甲、王某、朱某乙、褚某乙、姜某、张某乙、蒋某和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截图、淘宝聊天记录、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授权书、微信截图、快递单,证实其向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购买剃须刀刀头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朱家场29号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扣押了飞科牌剃须刀头4870个,飞科牌商标3万个,无牌剃须刀刀头13000个。

6、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阿里巴巴店铺“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孙某一部苹果手机,并对该手机进行勘验的情况。

8、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证实“FLYCO飞科”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至2026年6月27日。

9、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书、产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内查获的剃须刀头4870个,商标30000个是未经授权使用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刘某持有的3只飞科剃须刀刀头(FR8)、王某持有的2000只型号FR8飞科刀网、1190只型号FR6飞科刀网、朱某乙持有的FLYCO飞科剃须刀刀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10、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张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出涉案款7万元,被告人孙某退出涉案款1万元,均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12、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两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

13、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的供述、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其注册了“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生产鼻毛机和剃须刀的配件刀头。

2017年下半年,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了一家名为“海宁市周王庙镇新锐刀剪厂”的店铺,销售鼻毛刀和剃须刀刀头。

厂里有两个女工,平时负责鼻毛刀包装和对剃须刀贴标。

其从外面购进没有标的剃须刀刀头和飞科的标识,用706硅胶将飞科的标识贴在没有标的刀头上。

刀头原材料的进货厂家不固定,贴标是由芜湖飞科工厂的仓库保管员孙某提供,提供了20万个左右的飞科标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两被告人均积极退出涉案款且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七万元中的三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孙某退出的一万元以及在本院缴纳的两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剃须刀刀头、刀网装饰片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林丽俊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董圆圆书记员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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