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赖厚佐,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莹,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长虹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秀林。
上诉人赖厚佐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一审被告浙江长虹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厚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周萍向赖厚佐赔偿涉案的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律师咨询费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2.撤销周萍所获得的涉案ZL201330059304.1号专利的排他许可权;
3.撤销周旭旵涉案ZL201330059304.1号专利的专利证书;
4.撤销周萍一审诉讼代理人黄丽的律师资格证书;
5.周萍向几百家无辜的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
6.诉讼费由周萍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赖厚佐对被诉产品所涉专利不知情,采购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1.赖厚佐在整个灯具市场均未看到涉案专利的相关公示信息,周萍也没有通知涉案专利的相关信息。
2.赖厚佐提交了微信记录、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以下简称西桥灯具)供货单、照明品牌资讯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赖厚佐向案外人西桥灯具合法采购而来,赖厚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合法。
二、周萍恶意诉讼,一审判决不公正。
周萍在涉案专利的维权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钓鱼取证”等欺骗手段,诱导他人销售被诉产品,进行非正当的“套路维权”,借用司法权力逼迫几百家销售者向其支付巨额赔偿。
赖厚佐拒绝向周萍支付任何费用,并要求周萍向赖厚佐及其他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1.周萍一审诉讼代理人黄丽在一审庭审中未当庭出示赖厚佐的《送货单》、周萍代理人陈某莉、黄丽的授权委托书、陈某莉的签字购买单据和付款凭证、周旭旵的款项代收授权等原件,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的规定。
黄丽是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而非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其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2.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及其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江海公证处仅在公安机关备案了发票专用章,其使用未经备案的“法定名称章”出具的《公证书》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公证取证过程中实际购买人和付款人是“丁小姐”,而非公证书记载的陈某莉,公证书记载的到店时间晚于“丁小姐”付款时间;
公证员提供虚假材料,公证现场未表明身份,不但未阻止销售行为,还参与拍摄了因购买人下单临时摆放的样品,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
3.周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获得的赔偿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或专利权人周旭旵的账户,甚至和解款项由诉讼代理人个人收取。
周萍对涉案专利没有贡献,其维权行为没有促进甚至损害了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涉嫌故意伤害他人利益,应受到法律制裁和道德审判。
4.一审法院认为赖厚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由此错误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对赖厚佐的证据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有意偏袒并作出不公正判决,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与赖厚佐出席开庭时间2019年12月20日不符。
5.2020年7月25日,赖厚佐收到的《答辩状》签字无法辨认,没有加盖手印,属于无效文件,应判决周萍已放弃答辩机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判赔5万元不公平、不公正,缺乏合情、合理、合法的数字来源依据,也超出了赖厚佐的承受范围。
周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赖厚佐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赖厚佐称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所涉专利不知情,不构成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周萍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合法,应予采信。
一审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长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坚持一审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虹公司、赖厚佐: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059304.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旭旵是ZL201330059304.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019年4月1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2017年12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周旭旵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周萍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8日周旭旵出具《声明书》,明确授权周萍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粤江江海第860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2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莉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中山市的“长虹电光源”商店,陈某莉向商店人员出示《送货单》(编号:0001193),购买了货品2件,并取得“赖厚佐”名片1张、宣传册1本。
商店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订货单的抬头为“浙江长虹电光源有限公司送货单”,订货单位:丁小姐,日期:2018年10月5日,工厂地址为浙江省缙云县五东工业园区,销售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货品内容为:1.LED路灯50W单珠宝剑(深砂灰)500W(白光)一套,单价为150元;
2.LED路灯80W双珠宝剑(深砂灰)80W(白光)一套,单价为200元,金额合计350元,已收定金200元,单据上有手写“350元、侯某莲、10.12”的内容,制单处有“赖厚佐”的签名。
名片上有长虹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为+86-0578-3**8,显示赖厚佐为副总经理。
宣传册上亦有长虹公司名称及地址信息,宣传册上编号为CHL-LED-007、CHL-LED-008、CHL-LED-009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古镇分局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古镇**的“长虹电光源”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长红照明门市部,负责人是赖厚佐。
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长虹商标的申请人为长虹公司,申请号为12084157,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国际分类11。
被诉侵权产品用包装箱装着,四周贴有封条,其中一条封条存在破损,箱子无拆封痕迹。
打开包装箱,可见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
外包装和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一纸质标签,其上印有长虹商标、制造商为长虹公司,公司地址为浙江省缙云县五东工业园区,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
该些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内容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头部分,整体类似勺形,主视图可见连接部和长椭圆形的主体部,主体部主视图可见纵向的条纹的散热片及LED灯头,后视图可见略有弧度的横向条纹的散热片。
主视图和后视图对应部分均有凸出的长方形的电源部,其中主视图的电源部与连接部连接,并有延伸至LED灯头处的竖向散热片。
经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长虹公司、赖厚佐认为与他们无关,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长虹公司提交了两份宣传册及一组送货单,拟证明宣传册上的产品才是长虹公司销售的产品,当中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的样式也与周萍举证的不一致。
赖厚佐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1193的送货单,内容与周萍提交的送货单基本相同,仅周萍提交的送货单上多了手写“350元、侯某莲、10.12”的内容;
2.西桥灯具送货单(一式三联)及微信付款凭证,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长虹,共购买了两套灯具产品,金额合计为121元,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10月6日付款给西桥灯具121元。
赖厚佐称该送货单对应的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留存的送货单指向的灯饰产品;
3.参保证明、检查报告书、手术记录,拟证明赖厚佐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因身体不适,没有做买卖交易。
赖厚佐对公证书存在多处疑问,包括:1.周萍提交的送货单上多余的手写内容;
2.买卖的时间,送货单上是2018年10月5日,但公证购买时间是10月12日;
3.产品规格型号内容;
4.付款的金额,送货单上显示收款200元,起诉状上称周萍支付了150元;
5.周萍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书所涉的代理人不是同一人,对代理人及其出示的公证材料有质疑。
周萍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中“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指的是提货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并推定长虹公司、赖厚佐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赖厚佐确认图册是其自己制作的,并在庭审中称其与长虹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因长虹公司是无极灯标准起草单位,故其冒用长虹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周萍请求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订货单及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周萍请求法院一并酌定长虹公司、赖厚佐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长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8年3月12日,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为出口自产灯管、灯泡、灯具及灯具配件。
进口自营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
赖厚佐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长红照明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杆、发光二极管、太阳能产品、电子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萍是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周萍是适格的原告。
周萍于2018年10月12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获得“赖厚佐”的名片,《送货单》上亦有“赖厚佐”的签名。
虽然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古镇分局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涉案店铺已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是赖厚佐。
核实工商登记信息,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
故赖厚佐是适格的被告。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一条封条虽然有破损,但包装箱并无拆封痕迹。
被诉侵权产品为整个路灯头部分,不存在更换部分配件的问题,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公证书附图显示的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当庭拆封的路灯头产品就是周萍从“长虹电光源”商店提取的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赖厚佐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赖厚佐对公证书有异议,但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关于赖厚佐提出的异议点,一审法院回应如下:1.周萍是将该公证书以及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公证书所涉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该委托代理人以何称呼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不构成赖厚佐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
如果赖厚佐认为委托手续有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
2.公证书明确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是以订货顾客身份购买的货品,所以送货单上的时间是10月5日,公证购买时间是10月12日,时间符合常理;
3.送货单上明确货品金额350元,已收定金200元,周萍起诉状上称公证购买时支付了150元,并无不妥;
4.至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和赖厚佐自己留底的送货单内容一致,仅是多出了手写的“350元侯某连10.12”的内容,所以不存在赖厚佐所称产品规格型号内容的问题。
赖厚佐留底的是原件,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其上多出了手写的内容,内容和公证购买时间也吻合,恰恰证明了公证书所附送货单的真实性。
故赖厚佐所提出的质疑均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该公证书可以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标有“长虹电光源”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时获得了赖厚佐的名片,送货单上有赖厚佐的签名,该店铺内以及宣传册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赖厚佐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长虹公司的侵权行为,长虹公司辩称其与赖厚佐无关,赖厚佐也予以确认。
周萍的证据在于,涉案店铺有“长虹电光源”字样,公证购买获得了有长虹公司名称、地址的名片及宣传册,宣传册上亦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印有长虹商标、显示制造商为长虹公司的标签,长虹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灯具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周萍的证据均指向长虹公司,但长虹公司到庭否认,赖厚佐也予以确认。
虽然长虹公司提交的其自己的送货单和宣传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是证明其未实施过某种行为,确实存在举证的难度。
关于现有证据,虽然该些证据均指向长虹公司,但该些证据显示的内容均是长虹公司公开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均是粘附其上的,一审法院亦注意到该标签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即订货日期。
正如周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需要开模,长虹公司作为一个注册资本2000万的厂家,赖厚佐也称长虹公司是无极灯标准起草企业,这样一个企业会采取赖厚佐接到订单,当日生产,再发货的模式,值得质疑。
若长虹公司开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必然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而非仅通过赖厚佐销售,现有证据并无显示长虹公司有其他侵权行为。
且赖厚佐之后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中山市古镇长红照明门市部”,使用了“长红”而非“长虹”,也不符合一般企业注册门市部的习惯。
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在长虹公司否认,赖厚佐确认其假冒长虹公司名义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长虹公司和本案侵权行为有关联,一审法院采信长虹公司的抗辩意见。
关于周萍对于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赖厚佐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周萍关于赖厚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赖厚佐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首先,其上未显示“西桥灯具”的工商登记信息;
其次,无印章或签字确认;
最后,无法辨识所涉货品名称及规格,也无货品图片等信息,无法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关联性。
故赖厚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赖厚佐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未经权利人许可,赖厚佐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周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库存的存在,且公证书的内容也显示为先订货、后取货的交易过程,故对于周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认定赖厚佐有制造行为,周萍亦无证据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一审法院亦不支持周萍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
周萍还主张赖厚佐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周萍明确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就是从提货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一审法院认为销毁该宣传册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故对周萍主张赖厚佐销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在判项中单列。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周萍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周萍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周萍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赖厚佐的经营规模、赖厚佐假冒长虹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恶劣行为,以及周萍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赖厚佐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周萍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赖厚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059304.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赖厚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675元,赖厚佐负担1125元。
二审诉讼期间,赖厚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涉案灯具属市场常规流通产品统计一览表》,证明市面上很多人都在销售本案被诉产品,赖厚佐不清楚被诉产品侵权,周萍两次到涉案店铺都没有告知被诉产品侵权,赖厚佐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4分别为编号0005662《西桥灯具送货单》复印件(在赖厚佐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上加盖了“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印章)、三个视频资料、录音一个、广东移动通话记录打印单照片一张,共同证明西桥灯具在赖厚佐一审提交的《西桥灯具送货单》加盖的印章真实,其承认被诉产品系由其销售给赖厚佐,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5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企业信息搜索页面打印件,拟证明该公证处的印章备案情况;
证据6是(2018)粤江江海第4792号《公证书》复印件,来源于(2020)粤民终496号案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公证处的公证员作假;
证据7是两张《西桥灯具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该送货单的格式真实;
证据8是搜索“中山市古镇西桥”的网页打印件及“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的主体信息及经营者情况;
证据9是“西桥灯具”宣传单复印件,证明其产品命名方式和赖厚佐提交的送货单一致;
证据10是“东方照明”“红阳产品展示”“环球灯饰报”“照明品牌资讯”“西桥灯具”宣传资料复印件五张,证明很多商铺都在宣传被诉产品,赖厚佐不知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
证据11是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赖厚佐下单购买被诉产品的事实;
证据12是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证明周萍明知赖厚佐在销售被诉产品,仍在本案中起诉长虹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周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市场上存在大量侵权产品这一事实不构成赖厚佐的免责事由;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周萍公证取证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事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长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由赖厚佐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6、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的内容不能证明赖厚佐的事实主张,证据5、6拟证明周萍一审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效力存疑,证据2-4、7-11拟共同证明赖厚佐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将结合相应焦点问题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赖厚佐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赖厚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赖厚佐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周萍为证明赖厚佐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86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对专利权人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莉于2018年10月12日到中山市的“长虹电光源”店铺付尾款、提取订货并将提取的货物与从该店铺取得的名片、宣传册等资料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涉案店铺以及宣传册上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上述公证所涉店铺由赖厚佐经营,赖厚佐亦确认公证获取的被诉产品由其销售。
赖厚佐关于涉案公证书系无效公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赖厚佐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赖厚佐该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赖厚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赖厚佐在一审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于“西桥灯具”,并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
二审中,赖厚佐提交了加盖“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印章的送货单及与盖章事实相关的录音录像、产品宣传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赖厚佐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其一审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加盖印章,而加盖印章及微信聊天对象的主体证据不足,亦未到庭接受质询,赖厚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未涉及被诉产品的采购事实。
经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赖厚佐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由于周萍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赖厚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赖厚佐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及其冒用长虹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等情节,周萍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赖厚佐赔偿周萍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周萍针对赖厚佐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赖厚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赖厚佐主张本案系恶意诉讼,无事实依据。
经核查,一审判决记载的开庭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赖厚佐上诉还称,赖厚佐收到的《答辩状》签字无法辨认,没有加盖手印,属于无效文件,应判决周萍已放弃答辩机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赖厚佐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应围绕赖厚佐不服一审判决的有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赖厚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在上诉程序中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周萍赔偿其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律师咨询费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以及向其他几百家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以及撤销周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权,以上诉请超出了本案纠纷和上诉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赖厚佐上诉请求撤销涉案专利权证书、撤销周萍一审诉讼代理人黄丽的律师资格证书等,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厚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赖厚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