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山河路**招商LAVIE公社**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工业区迎春南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杨达茂,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赵宁康,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包豪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包豪仕金属隔墙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向上诉人山东包豪仕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山东包豪仕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山东包豪仕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包豪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