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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海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646号
案件名称646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海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蒋海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64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炳,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系原苏州市金阊区海滨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蒋海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蒋海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2002年,是我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美誉度好。

原告持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其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蒋海炳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公司于2004年1月21日经受让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2日,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向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御城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池福成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9日,御城公证处出具(2019)同御证民字第16780-30号公证书。

该公证处载明:2019年11月19日,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池福成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新东方汽配城11-111号,门头标识为“海滨汽配批发”的店铺。

池福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专用配件”字样的滤芯两盒,并索取销售凭证一张及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所住的宾馆进行编号、封存及拍照。

后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见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销售打印单及名片各一张。

机油滤清器滤芯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有“”标识,中间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字样,侧面下部有“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厂址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滤芯各一个,滤芯的塑料包装袋印有“”,滤芯表面印有“”标识(详见附件一)。

销售打印单载明“海滨汽车配件批发部销售单”,品牌为潍柴,数量2个,单价20元,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在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产品并非原告的正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和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外包装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相似的。

另查明:被告蒋海炳系苏州市金阊区海滨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已经注销。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5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0元。

其中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提供凭证外,其余均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机油滤清器滤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滤芯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无论是文字还是图形均完全相同,其塑料包装袋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并配以“潍柴动力”的文字,其外包装标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苏州市金阊区海滨汽配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实施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该经营部已经注销,被告蒋海炳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该经营部实施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损害后果、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蒋海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海炳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小丰人民陪审员  舒 琪人民陪审员  王雪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雯婷附件一: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袋滤芯外包装盒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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