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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曾志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9知民初32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曾志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志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3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志勇,男,江西省丰城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甘金龙,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曾志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赵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弦担任记录,于2020年6月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了2020年6月2日、9月17日的开庭,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2020年6月2日的开庭,被告曾志勇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的研发、设计、生产、批发、销售,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原告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

原告不仅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还斥资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

原告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际知名品牌”、“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

原告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361°”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09年05月6日,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戏装;鞋;鞋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羽绒服装;浴帽;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曾志勇所有并运营的名为“情侣鞋网”网络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运动鞋为假货。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曾志勇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361°”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361°”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曾志勇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曾志勇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曾志勇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4、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判令被告曾志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2020年6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曾志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的运营者,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答辩人与入驻商家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五条,当中明确商家负责保证其所售商品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本协议约定及甲方相关平台规则规定(包括不限于商品安全性,商品功能材质、外观、标志标识、包装与描述符合性等)。

其中第5.3条明确规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行为,因此,本案案涉侵权行为系被告曾志勇违反相关规定的单方面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尽可能的做好事先审查的工作。

为了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在官方网站上有专门的投诉和维权通道,原告并未通过该种形式向答辩人反映侵权现象,因此,答辩人在被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答辩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将涉案商品进行了禁售处理,对涉案店铺也采取了断开连接的处理方式,已经尽到了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737577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原告是享有针对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

第二组证据:公证处出具的线上购买公证以及线下取货公证书、封存证物,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曾志勇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第四组证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曾志勇身份信息邮件一份以及被告曾志勇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该涉案店铺实际注册者为被告曾志勇。

第五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第七组证据:原告所获的荣誉,证明目的:原告曾获得“网名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国际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原告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361°”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对被告侵权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寻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提供,其真实性无法保证,该鉴定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分别,而非自行出具鉴定报告。

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的开具不能证明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支付。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其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没有确切的评判标准。

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证据二: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各一份;

证明目的: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商家已于2019年10月3日删除涉案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也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证明目的: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中的店铺信息无异议,对合作协议有异议,协议是被告曾志勇和寻梦公司之间签订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由被告寻梦公司单方制作,数据有篡改的嫌疑。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拼多多对进驻的商家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才导致平台上有大量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对案涉侵权产品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曾志勇及寻梦公司未能提供该案涉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对此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和公证费1500元,该金额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拥有的“361°”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实被告寻梦公司为维护电商平台的运行,与商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约定由入驻商家对商品来源合法性等承担责任,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对于涉嫌侵权商品,寻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权利人进行投诉。

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可以证实寻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的研发、设计、生产、批发、销售。

原告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进行了大力推广,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际知名品牌”、“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

原告拥有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09年05月6日,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T恤衫;防水服;服装;婚纱;裤子;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戏装;鞋;鞋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羽绒服装;浴帽;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曾志勇所有并运营的名为“情侣鞋网”网络店铺,销售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原告“361°”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为此,原告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的公证下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在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鉴定该运动鞋为假货。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各1500元。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寻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界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与原告拥有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从商标比对的情况来看,被告曾志勇在网络店铺销售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原告“361°”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易导致公众将被告销售的运动鞋误认为来源于原告公司,故应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公司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现被告不能提交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证据,且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确凿证据,亦未提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抗辩,故被告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情形,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被告曾志勇亦未提供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及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故不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具体赔偿数额,从被告曾志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为一万五千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寻梦公司已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删除、断开,故原告第一项判令被告曾志勇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已无必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寻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尽到相关协助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曾志勇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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