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957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忠,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银,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李银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理中,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银银:1.立即停止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宣传资料、广告资料、产品外观中使用“雀友”字样;
2.没收、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
3.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购物费1,389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余适用法定赔偿)。
审理中,浙江松冈公司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经“雀友”系列商标权利人授权,浙江松冈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雀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10月,浙江松冈公司发现李银银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麻将机拼”的店铺销售使用“雀友”文字的麻将机,并在产品图片及产品标题中使用“雀友”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李银银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麻将商品上,注册人原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5月28日转让至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10月14日转让至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3月14日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注册人原为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4日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注册人原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09年2月、2012年1月、2015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2019年12月6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分别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并授予浙江松冈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
李银银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麻将机拼”的店铺。
2019年10月14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忠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App,在“麻将机拼”的店铺中购买“上海雀友麻将机全自动折式叠餐桌两用静音四口麻将机多功能过山车”一台,实付款1,398元。
同年11月21日,宋国忠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封存,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8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麻将机台面操作盘上有“上海雀友”标识。
浙江松冈公司表示正品售价不低于3,380元,正品不会使用“上海雀友”标识,涉案商品不是商标权人或其生产、授权生产。
2020年3月18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公证购买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713件、销售金额共计769,067.94元。
浙江松冈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以上事实,有浙江松冈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局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815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浙江松冈公司经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使用前述商标并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浙江松冈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经浙江松冈公司鉴别,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人或其生产、授权生产,而该商品上有“上海雀友”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李银银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李银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上海雀友”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银银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浙江松冈公司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浙江松冈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银银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浙江松冈公司主张的购物费、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李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银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