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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香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361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香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江香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6122号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六路教育科技大厦塔楼19层2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香娇,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香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希色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魏勇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1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508998号“”、第14508999号“”、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三个商标已经形成了独有的希色品牌。

魏勇出具《授权书》,将以上三个商标授权给原告经营使用,并委托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与侵权人进行沟通和交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的成功收益归原告所有。

原告自2006年起经营希色品牌,已有近15年之久,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制造、销售管理于一体的专业化时装品牌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目前,希色品牌是原告公司的唯一经营品牌。

原告公司以该品牌为公司的形象品牌,通过自主经营和招商加盟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的实体商铺销售希色服饰,现有500余家希色实体店铺。

加盟和直营店铺的实体店铺处于当地繁华商业地区、高档时装专营市场、高端大型百货商场及购物中心。

原告在淘宝网发现被告(店铺名称:淘衣1958;

掌柜ID:淘衣1958)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服饰。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服装,价格268元,深圳公证处对该交易行为以及收货的实物进行公证和封存,同时对被告经营的网店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1.公证网页显示的商品为19个,均为希色品牌的服饰;

2.店铺展示的商品均为希色品牌的服饰,其款式、货号、名称均与原告的商品一致;

3.店铺展示的商品下方均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希色”的标识字样;

4.根据公证的材料显示被告的销售记录,计算被告的总销量为10385元;5.被告销售以及展示的商品价格低于订货价格,其商品的质量、布料、颜色、做工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差甚远,推定为假冒商品。

原告因本次维权产生了公证费及打印公证照片的费用共计1790元,网购产品费用268元,律师费用5000元,总计7058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魏勇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45089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袜、手套(服装)、披肩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

2.第145089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袜、手套(服装)、披肩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

3.第50958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袜、手套(服装)、披肩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魏勇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4508998号“”、第14508999号“”、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

2018年6月1日,魏勇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任何侵权行为有权或委托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与侵权人进行沟通和交涉,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成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与魏某一同前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魏某从快递柜处取得一韵达速递包裹,快递单号为4302450385492。

取货后即时来到公证处,魏某打开包裹,对包裹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员雷某将上述包裹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存于魏某处。

之后,魏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使用账户“weihongyu168”及密码进行登陆后,分别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723823808604455360的订单的“确认收货”按钮,之后查看该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商品名称为“希色2019秋冬季新款时尚简约上衣女85T3029”,价格为268元,卖家昵称为“淘衣1958”,物流运单号为4302450385492,该商品已于2019年11月25日被签收。

查看卖家的淘宝网店,该网店有多款名称带有“希色”字样的商品在售。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59935号、(2019)深证字第15993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9年11月27日,魏某向淘宝网申请披露卖家“淘衣1958”的有关资料,淘宝网的回复显示该卖家的认证信息与被告相符。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2019)深证字第15993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外包装以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外包装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4302450385492。

打开封存实物,内装有一件深蓝色的羊毛衫,羊毛衫标签上印有“”标识,并有“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制”及“www.szxise.com”字样。

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住址邮寄律师函,但邮件因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话号码是空号被退回,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淘宝网店客服发送律师函电子版,聊天窗口显示该律师函已被查收。

原告确认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下架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淘宝网店的全部销售记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显示,涉案淘宝网店交易成功的订单中,共有263条交易记录商品名称含有“希色”字样,订单创建时间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交易金额共计77254.78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79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68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销售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508998号“”、第14508999号“”、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魏勇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第14508998号“”、第14508999号“”、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及商品名称使用的“希色”字样分别与第5095806号“”、第14508998号“”、第1450899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4508998号“”、第14508999号“”、第5095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服装的销售者,理应对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已下架侵权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涉案淘宝网店的交易金额扣除被告的经营成本后即是被告的侵权获利,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成本,因此被告的侵权获利无法查清。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79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68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香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7058元,共计4705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木希色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88元,由被告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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