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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9670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9670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

经营者:苏刘军。

被告:苏刘军,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被告千豪酒业商行经营者苏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维达公司多年经营,原告维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

近日,原告维达公司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维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纸巾。

被告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共同辩称:一、两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两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维达公司维达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维达公司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人民币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维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等,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维达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维达”品牌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823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217号附近的显示“瀘州老窖·特曲千豪烟酒”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燕华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若干。

随后陈燕华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陈燕华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的对手机支付“账单详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2020年5月13日向“苏登胜”支付2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两包纸巾。

上述纸巾外包装上印有“”、“Vinda”标识,纸巾上印有“Vinda”标识。

维达公司称上述商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另查,苏刘军系千豪酒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等。

维达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27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系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823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可以认定苏刘军经营的千豪酒业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nda”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维达公司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千豪酒业商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刘军作为千豪酒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与千豪酒业商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维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共同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千豪酒业商行、苏刘军共同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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