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272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开发区名薇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湖心东路286附近&ldquo名薇美妆”店铺。
经营者:马维。
原告株式会社钠益其尔与被告滁州开发区名薇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钠益其尔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钠益其尔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钠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钠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