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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黄广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258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黄广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黄广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258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李日彪,均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个体户经营者:黄广标,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一队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CCUK01F。

被告:黄广标,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以下简称标雅百货店)、黄广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黄广标及其作为标雅百货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标雅百货店、黄广标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标雅百货店、黄广标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标雅百货店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位置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美宜佳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故美宜佳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标雅百货店、黄广标共同辩称:我方店铺使用的是“雅杰美一佳生活超市”,没有使用“美宜佳”三个字,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故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权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为美宜佳公司颁发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

3.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4.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5.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6.2017年3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7.2010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0年零售创新大奖;

8.2010年10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对美宜佳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价,结果为AAA;

9.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10.2018年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标雅百货店、黄广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020年5月26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可信时间戳拍摄了两张图片,图片上的店铺门头招牌使用了“雅杰美一佳生活超市”字样,“雅杰”字样为艺术字体且字体较小,呈纵向排列,“美一佳生活超市”字样为楷体且字体较大,呈横向排列。

标雅百货店、黄广标确认该照片中的店铺系其经营。

美宜佳公司主张:涉案店铺门头使用的“”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构成近似,因为两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首尾汉字均相同,而且前者中间的“一”字与后者的“宜”字读音基本相同。

标雅百货店、黄广标认为:“一”字与“宜”字完全不同,而且涉案店铺使用的是“雅杰美一佳生活超市”九个字,该九个字不能拆开比对,且与第1357301号商标不相同不相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庭审中,美宜佳公司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美宜佳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提交了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三张。

该合同约定加盟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此后每月支付1000元。

标雅百货店、黄广标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因为其从未加盟。

另查明,标雅百货店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经营者为黄广标。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标雅百货店、黄广标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有可信时间戳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生活超市”仅为功能性表述,不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涉案店铺使用“雅杰”二字的字体形状、大小、排列方式与“美一佳”均存在区别明显,两者并非一个整体,故本案被诉标识为“”。

标雅百货店、黄广标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处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135730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首尾汉字相同,仅中间的汉字有差异,但“一”与“宜”的发音相近,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标雅百货店、黄广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标雅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参照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标雅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以及美宜佳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对于美宜佳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黄广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黄广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标雅百货店、黄广标共同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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