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9号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洁,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启公司)与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微谷公司)、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38××××.8)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晟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沙微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毅、曹兵到庭参加诉讼,沪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晟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晟启公司ZL2017303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

2.判令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门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赔偿晟启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晟启公司为制止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晟启公司一直致力于除湿干燥机的研究与开发,并为此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2017年8月17日,晟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除湿干燥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月30日,该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8××××.8,该专利迄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未经晟启公司许可,擅自实施晟启公司上述专利技术,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晟启公司上述侵权产品。

晟启公司认为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未经晟启公司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地,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晟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共同侵权,且持续侵权,情节严重。

沙微谷公司答辩称:沙微谷公司自2016年起已经规模化地生产和销售设备,沙微谷公司的设备型号在2016年已经定型,沙微谷公司设备的外观自2016年起和现有设备主要外观基本保持一致,晟启公司的涉案外观专利实际上属于现有设计,与其特点完全一致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进行规模化生产、销售和使用,沙微谷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晟启公司的诉讼请求。

沪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晟启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除湿干燥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8××××.8,专利权人为晟启公司,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设计1和设计2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均为不常见面,故省略。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2019年4月3日,晟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波来到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温某工作人员林潮维的监督下,郑波使用该处计算机,输入网址××/,页面显示“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案例展示”,显示若干干化机设备图片。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6202号《公证书》。

晟启公司主张沙微谷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沪创公司存在使用行为,沙微谷公司与沪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晟启公司、沙微谷公司均同意以晟启公司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均为矩形,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均为箱体,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均被分割为若干矩形方块,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横向三列,纵向五列,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中间靠上位置均有一突起的矩形方块。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沙微谷公司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箱在中部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的顶部无风扇结构,涉案专利的侧面是两个长方形,分为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是三个长方形的组合,分为三部分,涉案专利的正面柜体部分没有拉手,不能完全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柜体均设有拉手,全部可以打开,无论从细微处看亦或是整体看均不一样,普通的消费者可以看到二者明显不一样,不构成侵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外观设计仅是污泥干化设备的一个模块,在整个产品当中微不足道,不会对使用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影响。

沙微谷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2019)渝中证字第486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审查,具体如下:该公证书载明沙微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露于2019年11月14日前往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杨广露登录微信,点击订阅号进入“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页面,点击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的文章“相约五月,2017年中国城镇污泥大会”,文章附有产品图片(现有设计图片详见附图三)。

在百度搜索框输入“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进入“国内案例”页面,显示“湖南岳阳市湘阴县污水处理厂施工时间2016年”,附有对应设备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除湿设备,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为长方体结构,机体正面有若干方形块状排列,横向三列纵向五列,方形块上有拉手设计,正面有方形凸起,两侧面均由平面方框组成。

两者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设计正面方形靠近上边缘,被诉侵权设计方形凸起居中,正面方形块部分有拉手设计,部分没有,而被诉侵权产品方形块均有拉手设计,本案专利设计侧面为两平面方框上小下大,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为三个面积均等的平面方框。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沙微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沙微谷公司以其提交的晟启公司微信订阅号中宣传文章展示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考虑到其订阅号的主要用途为公司产品的展示、推广,上传图片的主要目的是为公开推广产品,该图片发布时间显示为“2017年3月29日”,系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本院认定该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上传至网络,且处于公开状态。

上述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长方体结构,机体正面有若干方形块状排列,横向三列纵向五列,方形块上有拉手设计,正面有方形凸起,两侧面均由平面方框组成,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方形块均有拉手设计,现有设计部分有拉手设计,部分没有,正面方形凸起位置略有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规定,沙微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基于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不构成侵权,对于晟启公司要求沙微谷公司、沪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