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36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徐丝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诚,男,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佳诚、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被告张佳诚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进入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使用许可权。
原告经大力宣传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张佳诚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肤如婴美妆店”中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并在牙膏外包装上擅自使用“DEPURDENT”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张佳诚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张佳诚的行为提供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佳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已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事实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在第3类“牙膏、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商品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80021,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瑞士怀尔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独占许可授权,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同时授权原告为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涉案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并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为维权目的而随附使用该等商标以及开展维权诉讼维护商标和鉴别真假商品等,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30日在拼多多APP上向被告张佳诚经营的“肤如婴美妆店”店铺购买了“【官方正品】瑞士Dr.wild怀尔德牙膏美白去烟渍抛光去黄口腔护理”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件,并支付43.8元。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随后收取货物、拆封、拍照、重新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53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已拼4件、售价38.7元。
开庭时,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DEPURDENT”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提交《DEPURDENT品牌牙膏真假辨别说明》并详述鉴别方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
三、其他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5月19日被拼多多平台实施禁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调查服务费3000元(含本案6538号公证书项下公证事项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瑞士怀尔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翻译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翻译件,独占许可授权合同及翻译件、(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5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以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牙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DEPURDENT”标识,与涉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张佳诚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张佳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及被控侵权行为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张佳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7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佳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诚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产品;
二、被告张佳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佳诚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张佳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