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6刑更1874号罪犯吴端昌,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粤0515刑初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端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以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粤0515刑初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端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处,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吴端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吴端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端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38分,累计1次扣分扣2分。
原判罚金60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端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1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端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欧阳海林审判员 许 科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斯 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75号罪犯李某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粤1972刑初第16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剩余考核分80分。
原判罚金20000元已缴纳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八天(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76号罪犯李景锋,男,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1521刑初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景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李景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李景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景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109分,累计2次扣分,共扣7分。
附带民事连带赔偿139805元和案件受理费2834元均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景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罪犯李景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77号罪犯张益超,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益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5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张益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16刑更第1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粤16刑更第1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张益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益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益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5次,剩余考核分135分。
原判追赃35万元、没收财产10万元均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益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1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益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科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斯蔚2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78号罪犯罗新杰,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新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罗新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16刑更第17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粤16刑更第6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罗新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罗新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新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59分,扣10分。
原判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新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1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新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79号罪犯施木切,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盲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粤1521刑初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木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施木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施木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木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210分,其中2019年8月一次性扣50分。
原判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木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1定如下:对罪犯施木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80号罪犯徐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粤1502刑初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剩余考核分432分(考核9个月1天)。
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罪犯徐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81号罪犯祖库迪.埃佐努(CHUKWUDIEZEONU),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地尼日利亚,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祖库迪.埃佐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祖库迪.埃佐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4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3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粤16刑更第4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粤16刑更第8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9年7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祖库迪.埃佐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祖库迪.埃佐努减去有期1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祖库迪.埃佐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6次,剩余考核分10分。
原判罚金10万元已缴纳9800元,月平均消费超过限额。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祖库迪.埃佐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祖库迪.埃佐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82号罪犯吕某某,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粤1521刑初第6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146分,累计2次扣分,共扣6分。
原判罚金3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罪犯吕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83号罪犯汪晖,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3刑初第7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粤刑终第122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7年1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汪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汪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晖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扬4次,剩余考核分221分,累计2次扣分,共计24分。
原判罚金10万元已缴纳。
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鉴于该犯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的老年犯,减刑幅度可适当从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1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晖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欧阳海林审判员许科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斯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粤16刑更1884号罪犯陈德祥,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德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粤16刑更第4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陈德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陈德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3次表扬,剩余考核分96分,累计3次扣分,共扣24分。
原判罚金90000元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