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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83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西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

法定代表人:陈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住,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鸳浦商贸街**租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452562542。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营业场所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宾川路富海小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LC310M。

负责人:何**。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下称天城大卖场)、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下称明珠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天城大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明珠分店系天城大卖场的分公司,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天城大卖场行使。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与理由:1.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2.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天城大卖场”的、面积300平方米的超市,该超市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小区多酒店多,人流量大。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3.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城大卖场辩称,从程序上驳回原告对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及明珠分店的起诉;

如从实体上审理也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从程序上来看,原告不具有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其仅仅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本人的身份代表委托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2.原告提起的诉讼认为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侵犯了马利牌注册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曾经销售过马利牌美术颜料,但该销售行为进货渠道合法,属于合法的销售没有侵犯马利牌商标权。

3.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明显的属于滥用诉权,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向天城大卖场明珠店购买了20元的马利牌水粉颜料,金额极低。

原告要求赔偿23000元与20元的标的之间相差了1150倍,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制止非法的侵权行为。

原告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Marie′s”及“马头”图案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88608号、第810212号。

第10886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画家用金属粉、装饰家用金属箔、装饰家用金属粉、印刷商用金属箔、印刷商用金属粉、艺术家用金属箔、艺术家用金属粉、涂料、油漆、油漆(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油墨(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第810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绘画颜料、固体水彩颜料、金银色颜料、玻璃画颜料、发泡颜料、照相油色、炭精粉(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在大陆范围内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被告天城大卖场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服装、鞋帽、针织品、停车场经营等;

明珠分店系天城大卖场的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服装、鞋帽、针织品、文体用品、烟、粮油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天城大卖场,在该超市内购买了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二盒,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该店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收款小票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天城大卖场明珠店”。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后形成照片打印件6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154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3日,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1.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马头商标清晰;

2.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马头商标图案有其一定的规律性;

3.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防伪码是喷印上去的;

经判定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盒正面左上角显著位置突出标有“Marie′s”和“马头”图案,打开纸盒盖,盒盖内侧标有“马利牌7612水粉颜料”辨假小贴士,其中载明“本产品赠送的水粉笔笔杆上均印有清晰的“Marie′s”标志;

根据上述方法进行辨别,涉案在明珠分店内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颜料内的水粉笔笔杆上未印有“Marie′s”标志。

原告为本次维权开支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二盒支付20元。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但没有提交费用支付证据,要求本院在经济损失中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088608号“Marie′s”及第810212号“马头”图案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和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关于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侵权商品即涉案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二盒系在被告明珠分店内购买,该事实有公证书证实。

被告对购买过程及公证书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在其店内购买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在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到被告明珠分店内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公证机关对被告实际经营的超市门头“天城大卖场明珠店”进行拍照,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行为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仅以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质疑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故本案侵权事实成立,被告辩解涉案侵权商品未在其店内购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者属于同种类。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售卖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属假冒伪劣产品,且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售卖产品内水粉笔笔杆上未印有“Marie′s”标志,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得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1088608号“Marie′s”、第810212号“马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二、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大理天城大卖场有限公司明珠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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