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2民初126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佰联志通讯器材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新东里183号之一。
经营者:肖志平,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佰联志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佰联志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佰联志器材店的经营者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创建的“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
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
“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等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佰联志器材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是原装正品,原告若有异议可以起诉供应商。
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14:11:44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购买标有(vivo)商标的耳机500条,1688阿里巴巴平台供应商店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峰德盛电子经营部,该店铺销售的vivo耳机注明是原装正品vivo步步高耳机国产向日葵有线智能手机耳机,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购买vivo耳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维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中国科技网、新浪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vivo产品的报道,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3.vivo天猫旗舰店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4.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5.(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4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店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vivo步步高耳机购买过程图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向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峰德盛电子经营部以5.2元/条购买了500条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为品牌产品,被告购买的价格为5.2元/条、对外出售的价格5元/条,均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但订单显示购买产品的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不可能在还未成立时就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于2020年4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跨度达5年多,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5月3日,IDC发布2018年全球手机销量排行,vivo居前三。
原告在其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的手机、耳机、充电线等商品,其中耳机最低售价为39元/条,最高售价为799元/条。
肖志平于2015年3月27日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向深圳市福田区峰德盛电子经营部,以5.2元/条购买了500条vivo/步步高耳机。
被告系肖志平于2015年11月2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其他电子产品零售。
2020年4月16日,原告委托王奕欣进行公证保全,王奕欣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在www.××.com网页中输入“厦门市集美区佰联志通讯器材店”的名称,在该店铺以匿名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4月20日该公证处代收了运单号为7534399368××的邮件后,对该邮件进行了查验并对快递详情单、邮件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密封。
2020年6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4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公证保全的实物,经被告核对封签完好的情形下,当庭启封了该实物。
经查,内有两个包装一样的盒子,盒子的条形编码均为5472944,盒子的正面载有原装正品配件,一个侧面及背面均有“”标识,背面还载有“www.vivo.com.cn及制造商: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启封其中一个包装盒,内装有一个耳机,耳机线上亦标有“”,产品没有合格证。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该公证书附件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5元/条,30天内200条成交、9997427条可售,商品评价的时间有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日和2020年3月11日。
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标识进行打码处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并非其进行打码的,而是其在网上盗取他人图片进行上传的。
2020年7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向原告委托的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是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被告销售的耳机及包装盒上均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权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1688阿里巴巴平台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峰德盛电子经营部购买的,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的经营者肖志平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但被告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不可能在还未成立时就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超过被告主张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五年;
且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的价格为5.2元/条,比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5元/条还高0.2元/条,原告认为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售价5元/条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最低售价39元/条,被告作为经营电子产品零售的经营者,理应对同类电子产品的价格有所了解,在施以合理注意义务时,其应当意识到手机耳机5元/条或5.2元/条的售价为明显低价,如果是正品产品上述价格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获利,原告要求根据法定赔偿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进行打码处理,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的销量、销售时间、经销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营店铺尚有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佰联志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佰联志通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佰联志通讯器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审 判 员 王 辛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婕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