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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界首市李颖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2民初35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界首市李颖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界首市李颖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初359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

法定代表人:郭锡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李颖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市医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348685944Q. 经营者:汪程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与被告界首市李颖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审 判 长 汝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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