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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6知民初5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知民初5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电业局东胜供电分局北约400米唐老鸭风云鑫源粮油批发/div> 经营者:薛连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胜区风云鑫粮油批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胜区风云鑫粮油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8年6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胜区风云鑫粮油批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6月29日16时32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依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陈鑫毅到门头显示为“唐老鸭风云鑫源粮油批发”的店内进行证据保全。

陈鑫毅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并取得了一张收款单位为“唐老鸭风云鑫源粮油批发”的收据。

公证人员对该“唐老鸭风云鑫源粮油批发”的门头以及陈鑫毅所购上述物品的外观、取得的购物收据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标记予以保管。

上海家化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一式两份。

周明鉴定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购物收据一并封存在编号为“K026”的档案袋内,并对封存后的档案袋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由陈鑫毅保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48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系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乳制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烟、酒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书证及封存物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在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具有排他性,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亦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开支数额,公证费有正式发票,确有律师出庭,因此,本院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3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合计9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东胜区风云鑫源粮油批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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