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794号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2109K。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1***********379R。
法定代表人:田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是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HOPPE+图形”等商标注册人,其已将上述商标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第1721596号“HOPPE+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把手,金属窗栓,多锁点金属锁,金属拉式门的壳状把手,非电子金属锁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假冒商品,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是在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但被告的经营地址是在河北省沧州市内,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2.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书及域外证明、领事馆认证、许可协议书认证手续说明;
3.(2019)粤广广州第08441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4.公证费发票;
5.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商事资料及相关认证;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认证;
7.第21615336号商标详细内容、启信宝查询结果截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1-3均有原件核对,证据1系商标注册文件,证据2作为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且附有中文译本,与证据5-6能相互印证,证据3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互印证,证据4与证据3亦相印证,证据7网上核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欧元147万,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的批发、进出口、锁具的组装及销售自产产品等。
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把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第6570639号“好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金属门把手、门环、金属门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6年,霍帕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许可协议书》,授权其集团成员之一的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时授权原告代表该公司处理商标侵权纠纷。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各一名随陈健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华仁门窗五金配件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购买了“执手”若干,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二张及宣传册二份。
随后陈健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当日,陈健民随同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封条日期为2019年7月9日,封存后物品交原告保管。
2019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441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封存物品一盒,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内有把手十个(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佛山华仁五金销售单》一张、“田文昌”“刘伟”名片各一张及《华仁五金执手系列【1】明细及报价》一份、《HRENO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有“”标识,把手产品上均标有“”标识;
《佛山华仁五金销售单》载明“HR-515古铜”产品数量10个,单价为12元,金额共120元及“订货地址:(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开户人:郭领弟”字样;
两张名片正面均标有“HRENO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字样,其中“田文昌”名片正面还标有“手机:158****1355,187****8647”,背面标有“专业生产氧化执手、合页、门窗系统”字样;
《HRENO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册》封底标有“网址:www.czhrwj.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标识分别与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鉴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是该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锈处理、产品反面信息、倒角处理及价格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提交了产品真假对比图、正品把手实物佐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不是其生产、销售,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近似,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沧州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1,股东为田某1、郭领弟,经营范围为五金冲压件、弹簧、门窗配件、金属冲压模具、电子电器配件的生产销售,经营地址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5*****1355。
被告持有第21615336号“HRENO”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另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能找到“(佛山)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是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及被告有生产、销售行为,即使没有生产行为,被告位于批发市场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其侵权行为情节较一般销售行为重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72159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8441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原告主张公证购买地点“华仁门窗五金配件”店铺是被告实际经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涉案“华仁门窗五金配件”店铺虽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吻合,但其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不一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单据载明的“佛山华仁五金”的订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取得的名片载明的“华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未指向被告。
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第21615336号商标详细内容、启信宝查询结果截图反映被告是涉案店铺使用的“HRENO”商标的注册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单据载明的收款人是被告股东之一“郭领弟”,以及被告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与涉案店铺“田文昌”电话一致,但在原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是被告经营。
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店铺是被告经营,应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原告关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及其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