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9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与宁国路交口。
经营者:董鹤,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以下简称董氏酒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氏酒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董氏酒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董氏酒行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酒系他人寄卖,董氏酒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董氏酒行行为不具有显著性、大范围性、持续性,不具有严重性,负面影响小,且古井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古井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董氏酒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董氏酒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
古井公司的上述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到董氏酒行经营场所检查,经查董氏酒行待销售的标注“古井贡”系列白酒35瓶均系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11月2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董氏酒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侵权白酒(标称由古井公司生产的3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罚款人民币6000元。
董氏酒行明确罚款其已交纳。
另查明,董氏酒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为古井公司所有,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古井公司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董氏酒行销售的白酒上标注了古井公司的上述商标,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董氏酒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董氏酒行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古井公司要求董氏酒行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董氏酒行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董氏酒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董氏酒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董氏酒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因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故对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氏酒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安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董氏酒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董氏酒行负担1200元,由古井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董氏酒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董氏酒行关于其不具有侵权故意,涉案白酒系他人寄卖,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鉴于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董氏酒行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董氏酒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董氏酒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董氏酒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