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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义乌易镭电子商务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终4502号
案件名称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义乌易镭电子商务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义乌易镭电子商务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5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易镭电子商务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印包装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一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易镭电子商务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上诉人易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百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易镭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众对涉案产品在中国市场的责任方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在中国市场,“科罗娜”商标及品牌均由百威公司运营,百威公司对“科罗娜”商标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巨大成本,使得“科罗娜”商标在中国市场积累了独特的商业价值,这是其他市场的产品所不具备的优势。

易镭公司使用了相似的“克罗纳”标识,会使得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科罗娜”啤酒存在联系,而一旦涉案产品出现磨损、破旧或临近保质期等情形,则会导致公众对“科罗娜”商标和百威公司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贬损商标的价值。

2、易镭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百威公司对商标的支配权,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中国市场的“科罗娜”啤酒上,同时使用着中文和外文商标,而涉案产品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说明权利人没有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中文商标的意图,这体现着权利人的商标策略,即涉案产品上不应附加“科罗娜”商标的独有价值。

易镭公司擅自使用相似的“克罗纳”标识,显然破坏了权利人既定的商标策略,在不应当使用中文商标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中文商标,妨碍了权利人行使其对于自身所拥有商标的完全支配,此种行为的客观效果是窃取权利人“科罗娜”商标的商誉,增加涉案产品的市场优势。

同时,易镭公司的行为也淡化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之间的固定联系,其行为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3、易镭公司翻译涉案产品外文商标的行为没有合理理由,不能以所谓海关监管政策进行抗辩。

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在进口过程中对外文商标进行翻译,即便存在此种习惯行为,也是与现行法律相悖,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镭公司辩称,1、易镭公司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中文“克罗纳”是作为进口商品时的说明使用,系对“Coronita”进行中文翻译,易镭公司并未将该中文标签实际贴附在涉案啤酒瓶上,并且涉案啤酒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正品,作为原装进口商品,消费者并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易镭公司原装进口涉案啤酒完全按国际通用进口啤酒要求进行运输和保存,啤酒的品质、口感均可以保证,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科罗娜”商标和商标权人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相反,还扩大了“科罗娜”品牌价值。

2、易镭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使用“克罗纳”的意愿,在海关报关单和在海关存档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中文“克罗纳”是作为进口报关时的产品说明使用,并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报关单上的中文所有内容(包括“克罗纳”)是按照进口食品法律及海关报关的要求填写的,该报关单仅限于海关检验检疫时使用,并未进入消费市场,所以易镭公司并未攀附“克罗纳”商标的知名度,更不会损害百威公司及商标权人的声誉。

3、百威公司无证据证明“Coronita”与“科罗娜”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现行国际法、国内进口食品法、商标法等法律对“平行进口”货物的商标以及中文标签的使用没有明确规定,只要符合国内进出口手续,所有进口的货物确实来源于商标权利人的,就表明进口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易镭公司在报关单中使用中文“克罗纳”是申报进口啤酒的品名,并未流通至销售领域,不会侵犯百威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墨西哥摩得罗公司将涉案产品首次销售之后,就丧失了对商品后续使用、流通等行为的干涉权,经其授权的百威公司就更无资格进行干涉。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判令易镭公司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15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镭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百威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判令易镭公司支付涉案货物在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罗娜”系摩得罗公司为其旗下的啤酒品牌“Coronita”和“Corona”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中文商标,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

摩得罗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易镭公司经榕城海关进口Coronita、Corona啤酒42000箱。

该批啤酒由墨西哥图毕分销公司从摩得罗公司购买,到墨西哥SALFE(萨尔菲)公司以英国HP公司的抬头办理出口手续,然后英国HP公司销售给易镭公司,再由易镭公司进口至国内。

易镭公司在榕城海关申报备案的瓶身照片及说明中将“Coronita”注明为“克罗纳啤酒”,中文标签样张首行以加粗字体印制“克罗纳啤酒”。

经核对,易镭公司进口的该系列啤酒,瓶身中的英文商标名称为“Coronita”,瓶盖中的英文商标名称为“Corona”,与百威公司销售的“科罗娜”系列啤酒一致。

百威公司因对案涉啤酒采取保全措施,共支付仓储费用4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摩得罗公司已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百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易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案涉啤酒由墨西哥图毕分销公司从摩得罗公司购买,到墨西哥SALFE(萨尔菲)公司以英国HP公司的抬头办理出口手续,然后英国HP公司销售给易镭公司,再由易镭公司进口至国内的完整过程,来源合法,故应认定案涉啤酒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正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易镭公司对案涉啤酒进行进口申报,属于商品交易行为的一部分,故其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中使用“克罗纳啤酒”标识,系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

“科罗娜”与“克罗纳”中文读音相近,故属于近似商标。

但是,案涉啤酒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正品,作为进口商品,公众主要是通过“Coronita”和“Corona”商标以识别商品来源,结合易镭公司在中文标签中提供的商品来源信息,公众并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易镭公司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中使用“克罗纳”标志,其真实意思系对“Coronita”和“Corona”的商标进行翻译,而外文商标的中文翻译不具有唯一性。

且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与消费者主要关注对象均为商品来源,若要求进口商对每一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是否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进行甄别,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国际贸易发展。

综上,百威公司关于易镭公司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中使用“克罗纳”标识侵害摩得罗公司对“科罗娜”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当事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正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易镭公司在进口报关时使用“克罗纳”中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克罗纳”文字系易镭公司在申报进口商品时,依照海关监管、货物进口检验检疫的政策或习例,对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标注。

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易镭公司在完成进口手续后对所翻译的中文进行后续使用,或者具有后续使用的意图,不能认定“克罗纳”文字具有商标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系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于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

因此,某标记成为商标的前提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指示商品服务的来源。

案争“克罗纳”文字系在进口申报过程中使用,是外文“Coronita”的音译,并未在后续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本案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易镭公司有此种使用意图,故该中文名称本质上只是用于标注外文发音,所面对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审查人员而非普通消费者,并非在商业环境中使用,自然也无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易镭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非商标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易镭公司进口申报属于商品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使用的“克罗纳”文字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易镭公司在进口申报过程中使用的“克罗纳”文字将会在我国境内的市场流通领域中为普通消费者所接触,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此种现实的可能性,故无需再行对“克罗纳”文字与百威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进行进一步比对。

百威公司提起本案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但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具有侵权认定的前提,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事实的认定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对事实重新认定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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