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知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10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鹏,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女,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登记经营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65幢1-4号(水电校);

现经营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36Q8PXL。

经营者:李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526826XF。

法定代表人:夏文云,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四川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宁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089382647。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加敏、袁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奎,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以下简称建远超市)、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泸荣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鹏、张丽杰,被告建远超市的经营者李建,被告泸荣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云及破产管理人四川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建远超市、泸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建远超市、泸荣酒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建远超市、泸荣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第915682号、第159425号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泸州老窖系列产品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价值不断攀升,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泸荣酒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瀘窖”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建远超市销售前述泸荣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

泸荣酒业公司、建远超市均对原告的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远超市辩称,其销售的“瀘窖”白酒是泸荣酒业公司夏文云给的4瓶样品酒,自己没有喝,就放在门市货架上,后来被原告工作人员买去了。

其并不知晓是侵权产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荣酒业公司辩称,其已于2011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麦穗环绕瀘窖”图文商标和“瀘窖1949”商标,但未能成功,“瀘窖”白酒产品上使用“麦穗环绕瀘窖”、“瀘窖”标识也是标明了TM,并未对原告前述三枚商标构成侵权。

其生产的“瀘窖”白酒仅为样品,并未销售,仅用于馈赠亲朋品尝,并无攀附原告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

建远超市将其馈赠品尝的酒进行销售,其并不知晓。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930号、(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1212号、(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924号、(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瀘州老窖”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泸州”牌、“瀘州老窖”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选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大曲老窖池”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及标注“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多年来荣获多项荣誉,在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

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各大权威媒体对涉案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第三组证据,(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1636号公证书及“瀘窖”白酒实物、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

上述证据,经建远超市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泸荣酒业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公证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泸荣酒业公司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的注册受理通知书两份、泸县人民法院(2016)泸泸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泸县人民法院(2019)泸县法技委3号司法评估委托书,拟证明泸荣酒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麦穗环绕瀘窖”图文商标、“瀘窖1949”商标,泸荣酒业公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川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泸荣酒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商标未核准注册前应当慎重使用,避让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

经建远超市质证,对泸荣酒业公司所举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泸荣酒业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建远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1982年7月15日,原泸州曲酒厂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594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经续展),1995年权利人变更为泸州老窖公司。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经续展)。

2010年1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6159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止(经续展)。

其中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多年来,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分别在“泸州老窖”的系列产品使用。

泸州老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泸州老窖”的系列产品在央视等媒体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成为知名品牌。

被告泸荣酒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酒类生产、销售。

2011年10月28日泸荣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麦穗环绕瀘窖”图文商标,2012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瀘窖1949”商标,但均未获准注册。

2016年2月11日泸荣酒业公司被泸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月7日经泸县人民法院指定四川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泸荣酒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被告建远超市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

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水果。

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2020年5月26日下午四时二十五分,原告授权的代理人谢雨峰、冯一飞与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杨某一起在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280号的“建远超市”购买了两瓶“瀘窖”白酒,支付人民币240元,取得送货单票据一张。

由诚达公证处对购买产品其中一瓶予以封存,并对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公证。

送货单票据显示:“建远酒水配送中心”、购货日期2020年5月26日、“瀘窖”2×120=240、联系人李建135××××2667。

诚达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外包装酒盒正面及背面上部显示中国麦穗环绕“瀘窖”瀘州、中间竖写“瀘窖窖藏酒”、纯粮酿造、下部为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

两侧面分别显示“浓香型白酒”、生产条码(经扫描无法查到商品信息)和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址四川泸县工业园区、电话0830-817××××;

顶部为中国泸州、生产日期2012年1月18日。

酒瓶正面显示中国麦穗环绕“瀘窖”瀘州、中间竖写“瀘窖窖藏酒”、纯粮酿造、下部为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

背面显示“浓香型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址四川泸县工业园区、电话0830-817××××;

瓶盖显示麦穗环绕“瀘窖”标识。

泸荣酒业公司认可案涉“瀘窖”白酒为其生产,建远超市认可案涉“瀘窖”白酒为其销售。

泸州老窖公司维权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泸州老窖公司主张1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瀘窖”白酒,在外包装及酒瓶、酒盖上使用麦穗环绕“瀘窖”标识、“瀘窖窖藏酒”(突出使用“瀘窖”)标识,虽泸荣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麦穗环绕瀘窖”图文商标、“瀘窖1949”商标,但均未获准注册。

泸荣酒业公司应当避让泸州老窖公司已经取得的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

泸荣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瀘窖”白酒上使用“瀘窖窖藏酒”(突出使用“瀘窖”)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仅少了“州”和“老”字,且“瀘窖”(竖写)文字排列使用方式及“瀘”(魏碑体)也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

“瀘窖窖藏酒”(突出使用“瀘窖”)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6159510号“”注册商标仅少了“州”字,且“瀘窖”(竖写)文字排列使用方式及“瀘”(魏碑体)也与第6159510号“”注册商标相同;

麦穗环绕“瀘窖”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图文注册商标不仅在麦穗图形、麦穗环绕文字的方式、文字排列、“瀘窖”与“泸州”的地理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高的相似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

”的规定,泸荣酒业公司在“瀘窖”白酒上使用麦穗环绕“瀘窖”标识和“瀘窖窖藏酒”(突出使用“瀘窖”)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泸荣酒业公司生产、建远超市销售“瀘窖”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泸荣酒业公司、建远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泸荣酒业公司、建远超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且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泸荣酒业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建远超市作为销售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瀘窖”白酒,并销毁库存产品;

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6159510号“”、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瀘窖”白酒,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远超市负担645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 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