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807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亲情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学府西路北十街1号。
经营者:梁在武。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亲情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5180323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5180323号、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制造商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案涉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一致,扫描其外包装盒背面右下侧靠近中间处的二维码,可以跳转至“vivo智能手机官方商城”,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授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出示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7922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为正方形包装盒,与正品包装盒形制不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左下及右上两角张贴的防伪标签粗糙,包装盒内的内容物从接口处可以看出其系粗制滥造的产品。
同时,原告称2020年未生产同款产品,并无相类似产品在市面上进行过流通。
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明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经认证的正规产品,且当庭提交的“比对方法说明”来源不明、证明力较弱。
经法庭释明,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案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关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基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