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原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9层15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蔡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巧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宏春公司)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02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宏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福、詹巧珍,被上诉人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宏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并非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诉人未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无须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自收到应诉材料后,通过自查,报关单号为372620190260008339的侵权货物并非上诉人出口。
上诉人对该笔货物出口毫不知情,与泉州外代报关报险代理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泉州外代报关报险代理有限公司伪造上诉人公司公章、虚假材料进行申报出口。
上诉人公章印章编号:×××57,代理委托书上委托方盖章与该章不符。
二、上诉人没有收到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也未有公司盖章。
送达回证仅有施松涛签收,但施松涛并非上诉人员工,所办理的372620190260008339货物出口事宜所用伪造公章,所持的营业执照均与上诉人备案章、营业执照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斐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货物非其出口,未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生产销售单位一栏填写的是上诉人,证明其系涉案侵权货物的出口销售商,其行为已经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案外人施松涛手持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委托书等材料办理货物扣留手续、签收文书、接受调查、领取文书等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
施松涛所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的照片,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其真实性,现其称施松涛办理涉案报关事宜使用的是伪造的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
3.涉案行政处罚案件中,委托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本案侵权认定无关。
虽然前述材料所盖公章与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交的印章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上的备案公章确实有差别,但无法据此就认定前述材料中的公章系伪造,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是涉案侵权货物出口销售商的事实。
4.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已经属于从轻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超该金额。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包括:1、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第8801340号“”商标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13日止,商标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手提包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3号“”商标和第8801340号“”。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2019年4月12日,福宏春公司委托泉州外代报关报检代理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请报关,报关商品包括背包(无品牌、无款号)1250个,价值3750美元。
2019年5月5日,厦门海关向满景(IP)有限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其2019年4月12日查货福宏春公司报关的680个包袋涉嫌使用“FILA”字样。
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认为福宏春公司报关的包袋680个使用了其“”商标,为侵权产品。
同日,福宏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上述报关的商品包括“FILA”牌单肩包680个,单价13.42元,总价9125.74元。
2019年6月10日,福宏春公司向厦门海关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施松涛处理涉嫌侵权一案。
2019年6月28日,泉州海关作出厦关知字[2019]30号扣留封存决定书,对福宏春公司报关的、包括使用“FILA”字样的680个单肩包进行扣留。
同日,泉州海关在晋江陆地港监管仓库查封了上述物品,福宏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松涛签收。
2019年7月26日,泉州海关对福宏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松涛进行了查问。
2019年10月28日,厦门海关作出了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告知单》。
2019年11月1日,厦门海关作出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包括“FILA”牌单肩包680个为侵权产品,总货值为65076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6500元。
2019年11月1日,厦门海关向福宏春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厦门海关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中部及吊牌处均突出使用了“”商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福宏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百货、针织纺品的批发、代销代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63333号“”和第8801340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之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厦关知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福宏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表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无效或撤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斐乐公司持续宣传、使用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福宏春公司系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道该商标,却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福宏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福宏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印章审批登记表,拟证明其公司备案的公章与海关出具的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
2.海关出具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公司没有收到厦门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斐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仅凭上诉人单方陈述无法证实海关出具的材料上的公章系被伪造,不排除上诉人自行另外刻制一枚印章使用的可能。
即便前述材料中的印章系伪造,也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是涉案被控侵权货物出口销售商的事实,亦不影响上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施松涛持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委托书等材料办理接受海关调查手续、签收法律文书等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印章审批登记表,只能证明福宏春公司刻制了带编码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海关出具的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海关出具的送达回证,该证据恰能证明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施松涛签收了该决定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宏春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被厦门海关查处后,施松涛受福宏春公司的委托在厦门海关处接受调查,并出示了福宏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本案一审中,福宏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福宏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恰当。
根据厦门海关处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材料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福宏春公司委托申报出口。
涉案货物被查处后,亦是由施松涛出示福宏春公司的有效授权后接受厦门海关的调查并领取文书。
现福宏春公司以公章被伪造为由否认上述事实,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货物系福宏春公司所销售的认定正确,福宏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宏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州福宏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