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12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行宫商厦e世界数码广场第**东门面第一间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4MA44KH1XX5。
经营者:李艳,女,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及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的经营者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HUAWEI”、花瓣商标、“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字母“HUAWEI”、花瓣商标、“华为”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机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09年0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924861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工厂建设、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室内装潢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09月27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可用来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05月07日至2028年05月06日。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215766号华为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华为”、图案、字母“HUAWEI”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924861号“HUAWEI”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华为图案注册商标、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4924861号“HUAWEI”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华为图案商标、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字母“HUAWEI”、汉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HUAWEI”、“华为”、华为图案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辩称,店铺是2019年1月经过行政部门批准进行的改动,在门头上使用了“HUAWEI”字样,原告方发现后要求整改,到店内要求去掉原告的商标,3月21日,店铺进行了彻底整改,门头及室内均没有原告的商标了,被告侵权时间短,且也不是故意的,不同意赔偿,可以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截图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2018)深盐证字第1077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6407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7)深盐证字第7630、763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名下的注册商标是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4.时间戳认证视频、认证证书及侵权图片,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室内装潢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经营盈利,构成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开封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2019年1月才使用原告的商标,且城管部门允许使用的,不是故意侵权,且使用时间短。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且与案件无关。
被告是在原告投诉,工商部门督促下进行的整改,不是主动整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
2009年0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924861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工厂建设、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室内装潢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09月27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可用来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05月07日至2028年05月06日。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215766号华为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月27日。
被告系销售手机兼维修手机店铺。
在其维修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HUAWEI”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华为”、华为图案、字母“HUAWEI”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924861号“HUAWEI”注册商标、第7215766号华为图案注册商标、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属于商标相同。
同时查明,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艳,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通讯器材零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华为”、花瓣商标、“HUAWEI”商标,在消费者当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HUAWEI”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销售各种品牌的手机,同时也销售华为手机,其在销售华为手机的柜台可以注明华为手机的相关标识,包括合理使用原告拥有的华为商标,以区别其他商品,但被告在其店铺内突出位置,用较大字体醒目使用原告第4924861号“HUAWEI”、第7215766号华为图案商标、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已不属于合理使用,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专门法律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性保护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侵权行为法律不必重复评价。
在适用专门法律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再适用补充性法律条款加以调整。
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稀释了原告公司品牌在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7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HUAWEI”、花瓣商标、“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拆除带有“HUAWEI”、花瓣商标、“华为”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7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鼓楼区无点电子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