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698号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油麻地上海街**万事昌商业中心160216/F,中国护照号码G42××××。
法定代表人:葛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菲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用代码91310000065953128B。
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换,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明星,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以“朱明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4787.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4.2元,减半收取787.1元,由原告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