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1民初49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铅山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4MA35W33F1C。
经营者:龚建荣。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铅山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