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46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清洪,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振国,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20)闽0322刑初3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强、蔡清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5日间,被告人陈强、蔡清洪合伙经营,先后10次从莆田市“安福市场”向他人购进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鞋子5244双,并于2019年9月11日至同月24日间,销售给沈某、张某、郑某1、郑某2等人572双,销售金额人民币(下同)63375元,未销售的假冒“某某”注册商标鞋子4672双,货值金额534300.54元。
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5日间,被告人陈强以每趟260元的价格雇佣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帮助运输,林某1又以每趟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陈振国帮助运输,将上述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鞋子从莆田市运输到仙游县××镇××村路边。
被告人陈振国共帮助运输9次,累计运输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鞋子4668双,其中已销售148双,销售金额17415元,未销售4520双,货值金额517054.5元。
被告人陈振国从中赚取运费1600元。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强、陈振国在仙游县××镇××村路边交接假冒“某某”注册商标鞋子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起获假冒“某某”注册商标鞋子684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鞋子系假冒某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平均批发价为839.4元每双。
被告人蔡清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仙游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扣押了被告人陈振国持有的假冒“某某”注册商标鞋子684双,于2019年9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陈振国持有的车牌号为闽BV××××货车一辆、“入库单”账本一本,于2019年9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陈强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车牌号为闽BV××××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AV2JBB6DE393152)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振国,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日。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强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振国向原审法院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和预交罚金30000元;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振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人员基本信息、人员电子档案、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销售假鞋账目、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仓库照片、被告人确认运输车辆、纸箱鞋子的照片及入库单、出警经过及照片、入库单、某某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代保管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1、俞某、于某、林某2、陈某、苏某、张某、郑某1、沈某、黄某、蔡某、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强、蔡清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534300.5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振国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参与运输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1705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强能当庭认罪,主动预缴罚金,并追回部分涉案赃物,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清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追回部分涉案赃物,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振国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帮助,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能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并追回部分涉案赃物,应当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清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陈振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强、蔡清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振国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某某品牌的鞋子六百八十四双、“入库单”账本、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闽BV××××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AV2JBB6DE393152)退还给被告人陈振国;
八、继续向被告人陈强、蔡清洪追缴假冒某某品牌的鞋子三千九百八十八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蔡清洪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强、蔡清洪及原审被告人陈振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强、蔡清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337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534300.54元;
原审被告人陈振国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参与运输已销售金额1741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51705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陈强、蔡清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陈强、蔡清洪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已追回部分涉案赃物,以及上诉人陈强能当庭认罪并预缴罚金,上诉人蔡清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 星 审判员 郑文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梅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