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高丽刁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57号
案件名称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高丽刁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高丽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龙溪路****首层**(01)。

法定代表人:胡锡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豪,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刁,女,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

上诉人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丽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丽刁向恒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丽刁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被上诉人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恶劣,也没有纠错的态度。

上诉人为了本案维权已经支出了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销售范围广,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赔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高丽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数额合理合法。

请求驳回恒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丽刁立即停止侵犯其第4348873号“”、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14554729号“”以及第14524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禁止高丽刁在其销售的“夏怡露”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包装瓶上使用“夏怡”、“夏恰”、“夏怡露”、“夏友”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和包装装潢,责令高丽刁销毁库存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包装瓶,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侵权的包装盒、说明书、包装瓶并予以销毁。

2.高丽刁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3.高丽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高丽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健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6日,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护肤类、民用洗涤液、日用化学品、日用百货等。

商标局颁发的第434887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江门市夏友日用化工厂,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恒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个人用除臭剂,狐臭水,防汗剂(化妆用品)等;

第11786736号“”注册商标证显示的注册人为恒健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个人用除臭剂等;

第13996492号“”注册商标证显示的注册人为恒健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

第14554729号“”注册商标证显示的注册人为恒健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

第14524623号“”注册商标证显示的注册人为恒健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洗衣剂、清洁制剂、地板、地板蜡清新喷洒剂、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下称江海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8081318215555xxx)载明,证明账号为“Gzy_Ios_159××××****”账户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电子数据提交该处保管。

保管电子数据的主要内容为打开并登录淘宝网、搜索淘宝店铺“虞美人国货精品店”并查看网店部分产品并购买产品的过程,上述操作过程部分进行截屏形成截屏图片。

根据上述过程显示,“虞美人国货精品店”网店中的“[10盒装正品包邮]夏友夏怡露江门夏怡露15ml腋香夏怡露净味水”,价格为56.9,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6,库存974件,产品名称为江门夏友夏怡露,生产厂家为江门市蓬江区夏友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含量15ml,产品毛重80g*10。

涉案订单数量为2,价格合计113.8元,卖家昵称:虞美人国货精品店,真实姓名:高丽刁。

(2018)粤江江海第6924号公证书显示,恒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向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2018年8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区自强见证卢剑峰签收快递并对现场环境、货物进行拍照,货物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卢剑峰保管。

庭审中,恒健公司代理人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白色小盒子,该盒子内有“夏怡露”净味水10瓶,该净味水包装盒前后两面正中用较大字体分别标识“夏怡露”及“夏怡露SOMMPLEASENT(XIAYILU)”,上述“夏怡露”三字均为竖列且外有花边图案,包装盒顶部标有“花之夏”商标标识,侧面标有“江门市蓬江区夏到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

盒子内部是一瓶透明玻璃瓶净味水,瓶底印有“夏友”文字,还有一份说明书,说明书上印有花之夏夏怡露字样。

恒健公司代理人称同批购买的还有其他产品,用于另案起诉厂家使用。

庭审中高丽刁对上述产品系由其销售发货的并无异议,但称对数量不清楚。

庭审中,恒健公司陈述称其销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为零售价每瓶8-10元,批发价每瓶5-6元。

另查明,淘宝卖家“虞美人国货精品店”注册经营者为高丽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丽刁是否侵害了恒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如何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高丽刁是否侵害了恒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恒健公司经受让或注册而享有第4348873号、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14554729号、第14524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瓶瓶底中的“夏友”文字与恒健公司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从普通消费者角度上述文字内容相同,二者并无明显差异,且第4348873号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含有个人用除臭剂,二者属于同种商品,故可认定该产品侵犯了恒健公司第4348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夏怡露”为竖排文字且带有花边图案,位于外包装正反面最中央位置突出使用,与第14524623号“”基本一致,从普通消费者角度难以区分二者区别,第145246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夏怡露”图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可认定该产品侵犯了恒健公司第14524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夏怡露”与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14554729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文字、图形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夏怡”二字系臆造词语而非常见词,且由于“露”字可作为液体类物质的通用名称,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夏怡”二字是该标识最显著的要素,从整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夏怡露”图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与前述三商标产生混淆,且恒健公司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145547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含有个人用除臭剂,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种商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恒健公司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14554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恒健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第4348873号“”、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14524623号“”以及第14554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高丽刁承认恒健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高丽刁虽然辩称其将身份证借与家人使用,其并未参与涉案淘宝网店的经营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其将身份证件借与他人使用开设淘宝网店,仍应对该网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高丽刁应如何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恒健公司要求判令高丽刁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收回市场上流通的包装盒、说明书、包装瓶的请求,由于恒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丽刁的行为对恒健公司造成商誉受损等不良的影响,未提交证据证明高丽刁销售的产品仍在市场上流通,故对恒健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恒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高丽刁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由于恒健公司提交的公证费、保管费及律师费发票均无法体现系本案维权支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恒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高丽刁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交易量以及恒健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丽刁赔偿恒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恒健公司主张按高丽刁网店页面显示的库存量、高丽刁提交的进货单计算高丽刁的销售量及获利,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恒健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丽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第4348873号“”、第11786736号“”、第13996492号“”、第14524623号“”以及第14554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相应侵权产品;

二、高丽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恒健公司负担4000元,高丽刁负担300元。

二审诉讼期间,恒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恒健公司诉杨永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公证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案调解书,拟证明恒健公司在另案中维权合理费用。

证据2.恒健公司诉杨美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公证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案调解书,拟证明恒健公司在另案中维权合理费用。

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恒健公司诉高丽刁、杨永泉、杨美如三案分别支付了律师费。

高丽刁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恒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高丽刁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损失或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其次,恒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中均未显示本案案号或被上诉人信息,且律师费发票与《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数额亦不一致,故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此外,恒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高丽刁的侵权主观恶意、被诉行为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交易量,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从而酌定高丽刁赔偿恒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恒健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