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知民初1426号原告:温某1,男,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安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力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温某1、汕头市澄海区安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公司)与被告合肥万力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温某1和安生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万力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销毁被诉产品库存、模具及生产工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温某1于2017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ZL**************“一种智能滑行音乐机器人”),并于2018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
2019年1月12日,温某1与安生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书》,许可安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专利,并约定安生公司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与温某1一同维权。
经调查,温某1和安生公司发现,万力睿公司虚构亲友玩具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许厝工业区内制造被诉产品,并在京东网站上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万力睿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温某1和安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予移送,理由如下: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温某1和安生公司起诉主张万力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即制造地、销售地和许诺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虽然是程序问题,但管辖权连接点的确定有赖于相关事实的查明,因此受案法院在审查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需要围绕管辖权构成的事实要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非仅对原告主张的管辖权连接点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中,温某1和安生公司主张万力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并在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温某1和安生公司负有举证证明万力睿公司以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的身份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且被诉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院管辖范围内的义务。
温某1和安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有关公证书显示,其在京东网站万力睿公司开设的“万力睿玩具专营店”店铺购买被诉产品,店铺展示了被诉产品详细信息,被诉产品外包装的产品合格证记载了“生产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许厝工业区”,被诉产品的收货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经审查,被诉产品外包装记载生产商为亲友玩具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万力睿公司与亲友玩具公司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进而不足以证明万力睿公司在广东省汕头市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此为其一。
其次,虽然上述证据初步证明万力睿公司通过网络店铺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但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另一方面,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诉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诉产品的收货地广东省深圳市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所述,温某1和安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万力睿公司在广东省汕头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广东省深圳市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而万力睿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经向温某1和安生公司释明,其坚持不撤回本案起诉,且未选择移送管辖法院。
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确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万力睿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移送该法院审理。
综上,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