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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慈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奥卡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299号
案件名称烟台慈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奥卡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慈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奥卡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奥卡斯电缆有限公司;刘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2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慈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凤凰山路**五洲国际商贸城**507。

法定代表人:范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奥卡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新玉路**湾景商务中心**384。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飞,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奥卡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村社区楼村第二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刘闯。

一审被告:刘闯,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烟台慈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卡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方舟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奥卡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烟台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逵旁,诺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马昭飞,以及刘闯本人及其作为深圳奥卡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第一段,改判驳回诺方舟公司对慈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无需慈卫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慈卫公司仅从广东奥卡斯公司网店上下载了涉案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展示,并未从任何地方购买实物。

且这种展示仅是销售和许诺销售,销售还有合法来源。

慈卫公司并不知晓图片上的产品涉嫌侵权。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诺方舟公司诉请赔偿金额为30000元,但其主张的维权费用合共26600元,故余下的3400元才是其损失。

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慈卫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需在3400元损失范围内合理分担。

诺方舟公司针对慈卫公司的上诉辩称,1.经一审当庭比对,慈卫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网店中展示的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即使慈卫公司不知晓涉案专利,亦不影响慈卫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

2.慈卫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而且,慈卫公司上诉称其系从广东奥卡斯公司网店复制该款产品图片进行展示,该行为属于盗用,主观上有恶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慈卫公司已经通过其展示的产品图片对外销售了产品,获得了利润,理应对诺方舟公司进行赔偿。

广东奥卡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段,改判驳回诺方舟公司对广东奥卡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诺方舟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广东奥卡斯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确认生产并销售给慈卫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指实物产品,而非慈卫公司在网站上展示图片中的产品。

现一审法院仅认定图片中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产品仅系广东奥卡斯公司于2017年3月申请专利时因申请需要而内部制作的一套样品而已,并非以实际生产销售经营为目的制造并于网络上展示。

2.一审法院认定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于法定要求不符,有失公允。

从广东奥卡斯公司专利的简要说明看,足见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诺方舟公司针对广东奥卡斯公司的上诉辩称,1.经一审庭审调查,慈卫公司网页上的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了广东奥卡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该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制造了该款侵权产品。

2.诺方舟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慈卫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有使用方法,有人演示操作实物。

聊天记录中客服明确表示,网页展示的产品与诺方舟公司实际购买到的产品的使用方法一致。

3.从广东奥卡斯公司上诉状的阐述分析,其主张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仅在于该公司专利简要说明文字表述的不同而已,但该表述的内容实质相同。

且该公司以其在后获得的外观专利进行抗辩,没有意义。

深圳奥卡斯公司和刘闯发表答辩意见:同意广东奥卡斯公司的上诉理由。

诺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诺方舟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6××××.1)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销毁专用模具;

2、请求法院判令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向诺方舟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诺方舟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多功能网络测试仪;

专利申请日:2013年11月20日;

专利号:ZL20133056××××.1;

专利授权日:2014年6月11日;

权利人:雷鸣;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

2014年6月11日,涉案专利权利人雷鸣与诺方舟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诺方舟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23年11月19日。

合同约定,诺方舟公司无需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2016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中列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各组件整体形状、各组件具体设计、两个组件连接处的设计均存在不同。

关于各组件具体设计,决定书认为,“正面看,两者各组件内部的矩形框具体形状、位置和内部的结构、图案均不相同;

侧面看,本专利各组件左右两侧均具有凹槽,而对比设计1无类似设计;

……”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各部位具体形状、图案均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具有显著差异。

二、被诉侵权事实诺方舟公司主张慈卫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

1.慈卫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108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7日,慈卫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网络测线仪电话线检测仪侧线工具测线器网线测试仪”,销售单价为42.77元。

2.慈卫公司侵权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108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7日,诺方舟公司在慈卫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42.77元。

收货地址注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黄生收。

(2019)粤广南粤第108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8日,诺方舟公司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124918856305。

该快递包裹上载明寄件方为刘闯,地址是,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宦溪西路**宦溪工业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与慈卫公司网页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同。

诺方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慈卫公司销售了其网页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

3.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共同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1081号《公证书》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AUCAS”,并展示了他人操作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图片。

广州奥卡斯公司确认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2)(2019)粤广南粤第1082号《公证书》记载,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AUCAS”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还注明了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的名称。

(3)2017年3月27日,广东奥卡斯公司申请了第23297993号“AUC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缆连接器等。

2018年7月21日予以公告,现处于有效期内。

4.诺方舟公司最开始主张刘闯未缴足广东奥卡斯公司的出资额,应当对广东奥卡斯公司的侵权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后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由刘闯寄出的,其为侵权人,应当与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

内带有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有明显制造商信息“广东奥卡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AUCAS”商标标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诺方舟公司主张,本案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一款为烟台慈卫公司在网页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以第1081号《公证书》的如下图片进行比对: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诺方舟公司意见:二者均构成相同;

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意见:网页中图片无法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另一款为诺方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件一主视图组件二后视图组件一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诺方舟公司意见:二者均构成相同;

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意见: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四、慈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2019年1月17日,慈卫公司向奥卡斯电缆公司经营的“aucas奥卡斯旗舰店”下单购买名为“多功能网络测线仪电话线检测仪侧线工具测线器网线测试仪通断检查”的产品一个,实际支付29.8元,该笔订单显示交易成功。

该订单填写的收货地址与诺方舟公司在(2019)粤广南粤第1081号《公证书》中填写的收货地址一致,物流信息与(2019)粤广南粤第1082号《公证书》中诺方舟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一致。

该款产品即为诺方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五、其他查明事实1.诺方舟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2.2018年4月15日,诺方舟公司与广州公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望公司对侵犯诺方舟公司专利事宜进行调查,每件调查费为20000元,双方约定调查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

诺方舟公司提供了调查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

诺方舟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中均不能反映公望公司的调查行为。

诺方舟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3万元,扣除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费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诺方舟公司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诺方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处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有生产模具。

4.2017年3月24日,广东奥卡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测线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9××××.X。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专利产品用于测试、监控网络电缆,专利产品图片上标注“AUCAS”。

5.刘闯为广东奥卡斯公司的股东之一,另一名股东为胡文平。

刘闯为深圳奥卡斯公司的股东之一,另一名股东为刘光。

诺方舟公司主张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但无相关证据证实。

6.慈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等。

诺方舟公司确认慈卫公司的网店上已无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网页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同,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诺方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正面、侧面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慈卫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网页上的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了被告广东奥卡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广东奥卡斯公司承认其制造了该款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奥卡斯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诺方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实际销售了网页中的侵权产品,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存在制造、销售该款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主张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与广东奥卡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诺方舟公司要求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刘闯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要求广东奥卡斯公司、深圳奥卡斯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慈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针对是诺方舟公司公证购买的非侵权产品,而非其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且其亦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慈卫公司已下架侵权产品,主动停止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已无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诺方舟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慈卫公司赔偿诺方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广东奥卡斯公司赔偿诺方舟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奥卡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诺方舟公司ZL2013305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

二、慈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诺方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广东奥卡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诺方舟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共计2万元;

三、驳回诺方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广东奥卡斯公司当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一份网络打印件作为证据。

慈卫公司亦当庭提交千牛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仅从他人的网站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复制。

诺方舟公司质证认为,1.广东奥卡斯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仅有一面视图,不能完整体现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

2.对慈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均已超过传票上所提示的二审举证期限,两公司均未就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

广东奥卡斯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仅有一面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慈卫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其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存在矛盾之处。

故两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诺方舟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诺方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浏览了淘宝网上慈卫公司网店的产品页面,随即点击下单购买了产品实物。

其浏览的产品图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组合、拆分等不同状态下的多面视图。

该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诺方舟公司其后公证收取的产品实物的设计特征存在不同,最大的区别点在于图片中的产品两侧有多个凹槽而产品实物两侧没有凹槽。

涉案专利的产品两侧有多个凹槽,其设计特征与图片中的产品的设计特征构成相同。

2.慈卫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提出该公司已于2020年8月14日注销,并提交烟台市福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

庭审后,该公司股东向本院提交《注销证明》证明该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各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广东奥卡斯公司制造;

3.慈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广东奥卡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定相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该产品系广东奥卡斯公司为申请专利制造的样品,根据其专利的简要说明,其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以销售为目的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展示产品图片,构成许诺销售。

诺方舟公司本案主张慈卫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将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并无不当。

广东奥卡斯公司主张以其在后申请的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网页上显示其名称为“多功能网络测试仪”,与涉案专利系相同产品,依法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不论在组件构成、整体形状还是各组件的具体设计要素尤其是凹槽的设计特征上均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广东奥卡斯公司制造的问题。

广东奥卡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时仅确认制造了诺方舟公司公证收取的产品实物,并未确认其制造了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经查,诺方舟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慈卫公司网店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实物并附有该实物如何操作的演示图,该产品上明确标注有广东奥卡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初步表明该实物由广东奥卡斯公司制造,同时,慈卫公司上诉亦称该图片系其从广东奥卡斯公司处复制而来,故本院认定广东奥卡斯公司制造了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此外,广东奥卡斯公司上诉一方面否认其制造了图片中的产品,另一方面又称该实物系其为申请专利而制造的样品,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专利与该样品外观完全相同,故其关于为申请专利而制造该样品的说法存疑,况且,结合诺方舟公司从慈卫公司淘宝网店浏览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后下单购买的产品上同样标注有广东奥卡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分析,该公司确在制造并销售“多功能网络测试仪”产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高度盖然性地表明广东奥卡斯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图片中的产品。

即便该产品仅系一个样品,仍然构成制造侵权。

(三)关于慈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合法,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

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合法且被诉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慈卫公司网店使用的产品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奥卡斯公司,但慈卫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确认该图片系其私自从广东奥卡斯公司处复制并使用,表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合法来源于广东奥卡斯公司。

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前已述及,慈卫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广东奥卡斯公司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据此,慈卫公司和广东奥卡斯公司应依法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慈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诺方舟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诺方舟公司一审庭审中所称其经济损失系扣除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虽然诺方舟公司提交了调查费的证据,但不能反映系为本案的维权所付出的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有法律依据。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慈卫公司的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诺方舟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慈卫公司赔偿诺方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该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可予维持。

慈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慈卫公司上诉后提出该公司已经注销,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合法清算,而其在本案终审裁判作出之前擅自申请注销公司,有逃避本案所涉债务之嫌,故本院对其注销一事不予确认。

该公司仍需承担本案债务并履行相应的责任。

至于广东奥卡斯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能够体现产品完整设计特征的对比设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慈卫公司、广东奥卡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烟台慈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广东奥卡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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