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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474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丁南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74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南英,女,1977年8月3日,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丁南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南英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丁南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丁南英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118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18元);

4.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公司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一个以鞋业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为主的多元化经营企业。

祥田公司创立的“达芙妮/DAPHNE”品牌先后获得“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中国女鞋最具竞争力十大诚信时尚知名品牌”等荣誉,在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达芙妮品牌女鞋连续多年销量位居市场同类第一。

祥田公司已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其中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丁南英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名为“尚青春潮店”店铺,其商品标题、关键词、介绍中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女鞋,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经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被告丁南英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丁南英未作辩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祥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祥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达芙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祥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DAPH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原告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原告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涉案两商标。

2019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到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吉某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尚青春潮店”的店铺中购买“2019新款春季达芙妮真皮单鞋女系带深口女鞋粗跟尖头亮片高跟鞋潮”项下鞋子(颜色分类:米白色,尺码:37),微信付款118元。

生成订单编号:190419-XXXXXXXXXXXXXXX。

2019年4月24日,吉某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的信息为单号XXXXXXXXXXXXX的申通快递包裹。

2019年4月24日,吉某在公证员监督下,领取了上述包裹,对该包裹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公证处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71、117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1,500元公证费。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

外包装袋显示为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内有商品包装盒一个,女式系带深口尖头高跟皮鞋。

鞋子内底处显示“DAPHNE”标识,合格证上印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标识。

经比对,公证实物的包装标签及鞋内印刷内容均与授权商品不一致。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告丁南英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尚青春潮店”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1月20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剔除已退款数据后共计1310件,销售金额共计153,680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公司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丁南英销售的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一系属同类。

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使用了“DAPHNE”标识,商品名称含有“达芙妮”字样,合格证上印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商品,被告丁南英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采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经济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丁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丁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4,050元;

三、驳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丁南英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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