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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仔动漫有限公司、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484号
案件名称熊仔动漫有限公司、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国际工业设计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桐川,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分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建筑**第**北侧**。

负责人:周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春,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动漫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泉州宝洲路分店(以下简称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0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仔动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

2.改判星巴克宝洲路分店赔偿熊仔动漫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一、二审诉讼费由星巴克宝洲路分店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构成正当使用有误。

正当使用不仅要考虑使用行为是否善意合理,而且要考虑商标知名度。

判断是否正当使用,不在于或不仅在于标志本身的描述性属性,更强调的是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包括主观善意和客观合理。

“熊仔”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让相关公众联想到注册商标的“第二含义”,进而影响对正当使用的判断。

1.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符合善意合理标准,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注册、使用背景及已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生产投入、产品奖项、新闻推广、广告宣传等。

涉案商标注册较早,商标持有人持续加大对“熊仔”休闲食品的生产、销售投入;

“动漫加食品”的捆绑营销,增加了“熊仔”休闲食品的受众和影响力,累积了更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熊仔”休闲食品及“熊仔”动漫的新闻报道、公号文章等反映了新闻推广和广告宣传的巨大投入,所获产品奖项及企业荣誉说明业内及消费者对产品及市场知名度的认可。

2.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完全可以在商品标签和广告牌上使用自有商标文字,但却使用了第30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涉案“熊仔”商标文字,且在商品标签和广告牌上并未提供其他明显可用于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同时其作为饮料、食品类商品的提供者,本身应当有更高的规避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注意义务,而非放任和随意使用,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的行为不满足“善意”条件。

3.“熊仔”并非称呼“小熊”的常用词汇,通常“小熊”形状的休闲食品均以“小熊”“熊字”“棕熊”等词汇表示,如果仅用于描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形状,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没有必要特意使用“熊仔”,尤其是在“熊仔”已经是同类商品上注册的知名商标情况下,这种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明显超出合理范畴。

因此,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提供第30类商品的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应当知道同类或类似商品上的知名商标,但仍将其作为商品标识使用,不属于善意合理。

“在门店招牌、宣传海报、商品小票等位置大量使用自有商标”并非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的唯一要素,星巴克宝洲路分店自有商标的使用及是否驰名并不影响对商标是否侵权、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判断。

综上,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在第30类商品的标识牌上显著标识“熊仔”文字,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该商品或门店与熊仔动漫公司存在关联,引起混淆,不构成正当使用。

(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将“熊仔”文字使用在涉案商品标签上及广告宣传中,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分别在其柜台内的商品标签上、柜台上的商品广告牌上使用了与熊仔动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熊仔”文字。

其中,柜台内商品标签的主要功能就是用来区分涉案商品与柜台内其他商品的。

在涉案商品标签上,突出显示的文字除售价“¥35”及“季节限定”外,只有“熊仔焦糖榛子蛋糕”这几个字可以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

而“焦糖榛子蛋糕”明显不能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仅有“熊仔”二字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将“熊仔”文字使用于商品标签上,该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

2.在涉案商品标签及柜台广告牌上均未体现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的“星巴克”文字或图形商标,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承认涉案商品系委托第三方制作,但却无法提供制作商名称。

3.涉案商品边上有一款提拉米苏蛋糕使用了“星巴克咖啡”的特别标识,可见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并非不能在商品标签上使用自有商标文字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名称过长”显然不足以作为使用“熊仔”文字而不使用自有商标文字的理由。

4.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统一制作的用于打包的“外包装袋”上的“星巴克”标识也不能发挥识别涉案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外包装袋”可以用于打包店内所有商品,包括不同来源的商品。

综上,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的行为超越了合理范畴,不构成正当时用,侵害了熊仔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熊仔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支持熊仔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大量司法审查实践,商标侵权行为以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前提,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用于表示商品的形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

诸多在先司法判例及众多司法意见都表明,在案件当事人出于善意,使用具有固有含义或者显著性较低的词汇说明或者描述商品一般特点的情况下,即使该词汇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合法正当使用,不应该被判定为侵权。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使用“熊仔”一词描述其销售的一款蛋糕产品为小熊的外观和形状,是对“熊仔”一词的固有含义(即“幼小的熊”)的描述性使用。

该等使用主观上显然是出于善意,并非指示商品的提供者,更无意造成混淆,而仅仅是为了便利消费者呼叫该款小熊形状蛋糕商品。

从客观上看,无论从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使用“熊仔”的具体行为方式还是行为后果来考察,都不会让消费者在看见该款蛋糕商品时认为“熊仔”是商品的品牌或者商标,更不会误认该款蛋糕产品的提供方是熊仔动漫公司或者与熊仔动漫公司有任何联系。

因此,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使用“熊仔”一词是正当和合理使用“熊仔”的固有含义以描述商品形状,不涉及对熊仔动漫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更不可能侵犯熊仔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熊仔”一词的固有含义为“幼小的熊”,粤语中对于“小熊”即呼叫为“熊仔”,“熊仔”一词被广泛在文学艺术作品、日常生活交流以及商业活动中用来指称或者呼叫“小熊”“熊”“可爱的熊”或者具有小熊外观或者形状的事物等等。

经公证的第三方调查公司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89.33%的受访者看到“熊仔”这两个字时,认为“熊仔”是指“幼小的熊”,而且88.66%的受访者见到过使用“熊仔”这两个字来描述产品外观及形状的情况。

显然,“熊仔”一词本身的固有显著性极低,在此情况下,即使“熊仔”被注册为商标,其相应的排他性极弱,对其保护的程度应该适度合理,不应该限制和排除他人在固有含义上使用“熊仔”,否则将造成对“熊仔”一词的不正当垄断和权力滥用,损害其他主体或经营者享有的对于“熊仔”一词正当合法使用的权益。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对“熊仔”一词的使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抄袭或模仿意图,客观上也不会造成任何他方权益的损害或影响。

(三)熊仔动漫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熊仔”商标的使用情况,该等证据无法证明“熊仔”商标在蛋糕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熊仔动漫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是在本次诉讼前就已形成并由熊仔动漫公司掌握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而且,熊仔动漫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补充证据都仅表明“熊仔”商标在动漫领域的使用,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来看都无法证明“熊仔”商标在蛋糕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熊仔”商标本身的固有显著性极低,消费者去星巴克咖啡店购买涉案商品时绝无可能会联想到涉案产品系来源于熊仔动漫公司或者与熊仔动漫公司有任何关联。

(四)商标侵权行为以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前提,因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对于“熊仔”一词的使用仅是对该词汇固有含义的描述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不是本案考量商标侵权的因素。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使用“熊仔”是为了表示商品形状,属于对商品的描述性使用,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无需进一步考查两标识的近似性。

“熊仔”一词虽经熊仔动漫公司注册为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具备了标识商品来源作用,但熊仔动漫公司对“熊仔”商标的权利应当仅限于标识商品来源作用,不能由于其注册了该商标,就对该商标所具备的固有或者描述性含义进行垄断。

(五)被诉侵权的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对应英文名称CARAMELHAZELNUTBEARCAKE)是仅在星巴克咖啡直营门店内销售的季节性限定商品,未通过任何其他渠道销售。

星巴克咖啡店为世界知名的直营连锁咖啡店,消费者去星巴克咖啡店购买商品显然知道商品的提供者为星巴克而不是任何第三方。

同时,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星巴克店铺的门店招牌、商品项目与价目表、店内宣传海报与装饰、商品包装、商品小票上都清楚使用“星巴克/STARBUCKS”和“”系列商标。

另外,星巴克店铺以及食品及相关行业经营者时常提供以动物名称命名的蛋糕及其他相关商品,除“熊仔”外,星巴克宝洲路分店还提供使用其他动物形状和名称的蛋糕相关产品,比如“桃桃猪猪表情蛋糕”以及“驯鹿表情包榛子慕斯蛋糕”等,有鉴于此惯例,消费者更加不可能认为涉案商品是由其他第三方提供。

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星巴克宝洲路分店销售涉案蛋糕商品的行为都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任何误认和混淆。

综上,熊仔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熊仔动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立即停止侵害熊仔动漫公司“熊仔”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星巴克宝洲路分店赔偿熊仔动漫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熊仔动漫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数字动漫和游戏设计制作;

动漫及衍生品设计服务;

动画故事节目制作、发行;

批发、零售(含互联网销售);

动漫及衍生产品、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具;

乐器、日用品百货、体育用品及器材、文具用品、工艺品、游艺及娱乐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星巴克公司(Starbucks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道××号)是美国一家跨国连锁咖啡店,为世界知名的直营连锁咖啡店,是美式生活的象征之一。

星巴克公司授权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开发和运营星巴克门店之目的使用其“星巴克”“STARBUCKS”和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系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设立的分公司,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咖啡馆服务;

冷热饮品制售: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中餐服务;

西餐服务;

甜品制售;

小吃服务;

餐饮配送服务;

预包装食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糕点、面包零售等。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黄河食品城春都副食品经营部经核准注册了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糕点,方便面,糖果,口香糖。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食品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后又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熊仔动漫公司所有。

2006年11月28日,恒立食品公司经核准在第30类注册了第4145372号“熊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饼干;

糖果;

方便面;

糕点;

非医用口香糖;

酵母;

搅稠奶油制剂;

布丁;

冰糖(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熊仔动漫公司所有。

2016年11月28日,熊仔动漫公司与恒立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许可给恒立食品公司使用,商标使用费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017年3月1日,熊仔动漫公司再次与恒立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商标无偿许可给恒立食品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2019年9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熊仔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斌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挂有“STARBUCKSCOFFEE”牌子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剑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蛋糕一块,支付35元,并取得微信支付账单截图一张、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款蛋糕系一只卡通小熊的形状,脖子上还系着围巾;

收银小票标示“店用”“熊仔焦糖榛子蛋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是否侵犯了熊仔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用于表示商品的形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公证保全的照片显示,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的门店招牌、商品项目与价目表、店内宣传海报与装饰、商品包装、商品小票上均大量使用其自有的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星巴克/STARBUCKS”及其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

由于涉案商品系一只卡通小熊形状的小蛋糕,原料中包含榛子,故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将其命名为“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公证的照片还可以看到该系列蛋糕另有一款小熊脚印的形状。

因此,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使用“熊仔”字样是为了表示商品的形状,属于对该款商品的描述性使用。

该种使用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以动物名称来表示食品及其他相关商品的习惯。

只要该种标注没有超出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可以认定构成正当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在其店铺销售的蛋糕商品名称上使用“熊仔”字样属正当使用行为,并未侵犯熊仔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熊仔动漫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熊仔动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泉州市知名商标(2009年1月)、证据二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新锐品牌(2015年7月)、证据三中国休闲食品行业杰出贡献奖(2015年7月)、证据四“中食榜”2017中国休闲食品行业突出贡献奖(2017年7月)、证据五第三届中国休闲食品行业十佳明星产品(2016年7月)、证据六第三届中国休闲食品文化创意大奖(2016年7月)、证据七2013优漫杯江苏电视动画片评比中荣获“十佳动画片奖”(2013年12月)、证据八第六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荣誉奖(2014年12月)、证据九“新光奖”中国西安第六届原创动漫大赛入围奖(2017年)、证据十“新光奖”中国西安第七届原创动漫大赛入围奖(2018年)、证据十一“新光奖”中国西安第八届原创动漫大赛入围奖(2019年)、证据十二泉州市动漫产业协会副会长单位(2015年1月)、证据十三2014年度十佳动漫企业(2015年5月)、证据十四2015年度产业动漫融合示范企业(2015年12月)、证据十五2016(第九届)厦门国际动漫节动漫游戏与技术展示会最佳参展企业(2016年9月)、证据十六泉州市文化产业优秀人才(2017年3月)、证据十七泉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2017年10月),证据一至十七证明“熊仔”商标、《熊仔》动漫以及商标使用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历年所获荣誉;

证据十八《恒立食品和熊仔动漫亮相中国国际儿童健康消费品博览会》(2014年9月18日)、证据十九《“动漫”元素抢滩闽台食品交易会》(2014年7月18日)、证据二十《升格“国字号”第一届海峡两岸食品交易会在晋江开幕》(2017年7月28日)、证据二十一《第四届闽台(泉州)食品交易会圆满落幕》(2017年7月31日)、证据二十二《【展商速递】熊仔动漫有限公司将携旗下品牌——《熊仔》亮相深圳授权展》(2015年7月)、证据二十三《熊仔动漫携熊仔亮相深圳授权展开启IP授权新机遇》(2016年8月23日)、证据二十四《熊仔很萌,粉丝很欣喜!

》(2017年10月23日)、证据二十五《明星熊仔再次亮相2018香港国际授权展》(2018年1月8日)、证据二十六《香港国际授权展圆满落幕,哪些中国内地企业携重磅IP来了?

》(2020年1月10日)、证据二十七《熊仔亮相2015美国拉斯维加斯国际品牌授权展会》(2015年6月10日)、证据二十八《【企业动态】熊爸与熊仔的拉斯维加斯之旅!

》(2019年6月10日)、证据二十九《熊仔动漫亮相“2015年法国戛纳影视动漫节”》(2015年10月14日)、证据三十《熊仔动漫亮相中国国际动漫节,快乐熊仔变身“吸粉大侠”!

》(2016年4月29日)、证据三十一《熊仔动漫亮相厦门国际动漫节共享行业盛宴》(2016年8月17日),证据十八至三十一证明“熊仔”商标使用人多年参加国内外大型展会、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熊仔”休闲食品与动漫元素捆绑营销模式;

证据三十二《来,跟你聊聊熊仔的八卦》(2018年4月14日)、证据三十三《动画2在厦上映发布食品行业掀起个性营销》(2014年7月16日)、证据三十四《恒立食品:借助动漫授权快速发展》(2016年6月21日)、证据三十五《中食榜金牌服务商③熊仔动漫:黄金档收视率全国第一》(2016年9月20日)、证据三十六《第四部优漫卡通上线一周,收视率全国前十》(2017年3月2日)、证据三十七《【企业动态】熊仔之寻绿战纪再掀收视热潮!

》(2019年5月22日)、证据三十八腾讯视屏等各大视频平台截图(2020年8月)、证据三十九《企业动态明星熊仔受邀参加央视录制的‘世界动漫之夜’节目将于今晚19:30在【CCTV-3】播出》、证据四十《熊仔进校园,传递正能量!

》(2016年11月)、证据四十一《【企业动态】第三届“熊仔动漫杯”亲子健跑节开跑啦!

》(2019年12月13日)、证据四十二《熊仔&蒙牛,首次跨界合作......》(2020年6月11日)、证据四十三《快讯小杯故事2020DC动漫杯新品发布会开启瓷都跨界合作新纪元》(2020年1月12日)、证据四十四《【企业动态】熊仔亮相中国文创产业大会泉州峰会》(2019年5月31日)、证据四十五《【企业动态】熊仔IP2019年食品订货会圆满成功!

》(2019年7月23日)、证据四十六《【企业动态】2020年熊仔产品订货会成功举办!

》(2020年7月20日),证据三十二至四十六证明“熊仔”休闲食品借力《熊仔》动漫营销,《熊仔》动漫的传播反哺“熊仔”休闲食品市场。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根据《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泉州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因此,熊仔动漫公司知名商标在2012年就已经失效,该证据不能证明“熊仔”商标在本案案发时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8日正式废除了《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更加证明所谓的知名商标并不能客观显示熊仔动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二:该证据是熊仔动漫公司在动漫领域获得的荣誉,与本案争议的3006类蛋糕类产品无关,无法证明“熊仔”商标在蛋糕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该证据未显示涉案的“熊仔”商标,无法证明“熊仔”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而且,熊仔动漫公司是2017年2月13日才受让两个“熊仔”商标,因此,熊仔动漫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在2015年就获得涉及“熊仔”商标的奖项。

证据四:该证据未显示涉案的“熊仔”商标,亦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该证据并非熊仔动漫公司获得的荣誉,且系3004群组的糖果类产品,与本案争议的3006类蛋糕类产品无关,无法证明“熊仔”商标在蛋糕商品上的知名度。

证据六至十七:均为熊仔动漫公司在动漫领域获得的荣誉,与本案争议的3006类蛋糕类产品无关,无法证明“熊仔”商标在蛋糕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十八:该报告涉及的产品由恒立食品公司推出,并非熊仔动漫公司产品,与本案无关。

从参展图片看,熊仔动漫公司使用熊仔产品的包装和宣传整体外观风格偏向卡通,包装上使用的是熊猫而不是普通小熊形象,主要面向儿童、青少年群体进行销售,而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推出的涉案蛋糕产品仅仅在星巴克店铺主要面向商务白领阶层销售,商品的消费群体差异明显,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混淆或误认不可能发生。

证据十九:该报道涉及的产品由恒立食品公司推出,并非熊仔动漫公司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十:该报道在文字上并未涉及本案当事人和涉案商标,仅有一张图片显示“熊仔”商标,无法证明是熊仔动漫公司开展的活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十一:该报道涉及的产品由恒立食品公司推出,并非熊仔动漫公司产品,与本案无关。

且该证据系在恒立食品公司的自媒体公众号刊登,其真实性和公信力存疑。

证据二十二至四十六:均为熊仔动漫公司在动漫领域获得的荣誉,与本案争议的3006类蛋糕类产品无关,无法证明“熊仔”商标在蛋糕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熊仔动漫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就星巴克中国“咖啡创新产业园”项目签约仪式致贺信》、证据二《助力“多元融合”星巴克北京启用首家手语门店》、证据三《小康之治的北京样本:星巴克:“云”布局补位堂食》,证据一至三证明星巴克一直高度重视其品牌及产品在中国的经营发展,并获得中国政府的高度认可和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不可能且无必要抄袭或模仿任何其他品牌;

证据四(2019)京73民终3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2020)京7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六(2019)京0108民初49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19)京0105民初669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八(2019)京0108民初49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至八证明众多司法案列表明,对于具有固有或描述性含义的词汇等进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正当合理使用,不应判定为商标侵权。

熊仔动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案裁判没有实质性影响,星巴克有名但不能代表并不会侵权;

证据四至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七份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仅是检索案例,仅能作为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巴克宝洲路分店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是否侵犯熊仔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61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的店招、商品项目与价目表、店内装饰、宣传海报、涉案商品外包装、涉案商品购物小票上均使用其自有商标;

涉案商品的支付账单显示的商品为“星巴克Starbucks”;

涉案蛋糕品名“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六个字字形、字体等均一致,且其英文品名“CARAMELHAZELNUTBEARCAKE”中与中文“熊仔”对应的是“BEAR”,位于倒数第二个词位;

涉案蛋糕形状系一只脖系围巾的熊,该形象与熊仔动漫公司主张的动漫形象并不相同亦不相似。

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并未在涉案蛋糕品名中突出使用“熊仔”二字。

本案中仅涉案蛋糕品名中出现“熊仔”二字,涉案商品系一只卡通小熊形状的小蛋糕,原料中包含榛子,故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将其命名为“熊仔焦糖榛子蛋糕”,系表示商品形状、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亦符合以动物名称来描述食品形状的日常习惯,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蛋糕系星巴克宝洲路分店用于店内销售的季节性产品,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在其门店外使用“熊仔焦糖榛子蛋糕”这一品名。

综上,可以认定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在特定商品上使用“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品名,系善意合理的正当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星巴克宝洲路分店在其销售的蛋糕商品名称上使用“熊仔”字样属正当使用行为,并未侵犯熊仔动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熊仔动漫公司有关星巴克宝洲路分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熊仔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熊仔动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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