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32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智会,住,住所地兰考县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5MA42996WXH。
经营者:翟智会。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智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智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