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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陈启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14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陈启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陈启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4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启坤,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陈启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陈启坤,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630128497.5的“美工刀”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即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宣传资料,立即召回涉案侵权产品并进行销毁;

被告二立即删除涉案网店相关侵权商品信息;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创建于1992年,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产品畅销国内、亚洲和欧洲市场。

拥有优良的检测设备、技术研发力量雄厚。

经过多年的研发,申请了上百件专利。

2016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美工刀专利号为2016301284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至今有效,且原告一直在生产制造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

此后,经过两年来的销售及宣传投入,原告独家销售的“啄木鸟”品牌的美工刀已经畅销国内市场,后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一在其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天天工具馆”上销售“实翔”品牌的美工刀及刀片,与原告产品相似。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的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陈启坤辩称,其没有进行生产制造行为;

仅销售了1070单,获利较少;

收到起诉后已经下架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的运营商,商家入驻时已事先提醒所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被告不存在过错,拼多多平台上有过亿的商品信息,且在实时变化中,被告无能力对全部商品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告收到通知后已断开涉案链接,消除了侵权事实,不构成侵权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可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福达公司是一种名称为“美工刀”专利号为ZL2016301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2016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9月7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外观主视图为一整体呈握把状的刀柄,刀柄中部有一条横贯刀柄约为刀柄三分之一宽度的开口,刀柄中有露头的刀片安装槽。

后视图显示刀柄面板为带有点状装饰的整体且无开口,面板中心位置有一个宽度为刀柄宽度五分之一且内有文字的双色拼接的细长跑道状装饰条。

其它视图没有显著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020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西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拼多多”网站,在“天天工具馆”购买“美工刀大号不锈钢刀架加厚18mm工业用金属多功能壁纸刀裁纸刀”一个,寄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一楼邓先生。

同年6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接收的圆通快递进行拆封查验,对快件中的产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603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美工刀拆封后,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应角度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基本相同,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刀柄中央装饰条中的标识及文字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另查明,1、拼多多网站店铺编号5334006、店铺名称为天天工具馆的经营者为陈启坤,商品ID7060104280,2020年9月30日商品下架;

2020年10月15日禁售。

2、原告支出调查费6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63012××××.5名称为“美工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美工刀,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难以察觉二者形状方面的差别,可认为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在刀柄面板中心装饰条上内容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故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主张寻梦公司为陈启坤提供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存在过错或对陈启坤的侵权行为系明知,故其主张寻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ZL201630128497.5号“美工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启坤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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