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761号 申请人: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706。
法定代表人:杨韶辉,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蓉,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福州心源怡化妆品有限公司、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以涉案商品来源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其不同意追加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而且,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追加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标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