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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民终725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经营者:邹彩霞,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平,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邹彩霞之夫。

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洋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上诉人洋睿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平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商标的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门头上使用“物美”标志明显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在门头上使用“物美”商标或者近似商标,容易使用普通消费者误认被上诉人的商品来源于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上商标性使用。

被上诉人还在微信收款二维码地方备注了“物美超市”四字,也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上诉人物美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第35类:替他人推销,即商超类。

被上诉人将物美标识刻在门头上使用以及在微信二维码标注“物美超市”,主要为销售店内日用百货服务。

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三、被上诉人在门头上以及微信二维码使用“物美”标识,与上诉人第3681158号物美文字商标相同,与上诉人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近似。

四、被上诉人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物美”标识,指示了店内商品来源,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

上诉人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足以证明上诉人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包括江西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等多项荣誉,是证明上诉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直接证据。

随着当今社会人员流动的广泛性、经常化以及网络的日常运用,被上诉人在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物美”标识,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极高。

五、“物美”两字并非通用名称,其字面意思是物品外观精美漂亮,仅在“物美价廉”作为成语使用时,“物美”才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好,“物美”是成语的一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基本上都是物美价廉四字一起使用。

六、一审法院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运用错误。

“物美”两字并不是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上诉人物美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也说明国家商标局不认为“物美”两字直接表示商品质量,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物美商标在2005年已经上诉人注册使用,其显著性特征已远远加强。

“物美”两字本身是一个完整商标,不是组成部分,也不是直接表示商品质量,被上诉人在门头店招和微信二维码上使用,均不是正当使用。

七、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金额,应由法院参照经营持续时间、商店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五百万元以下赔偿。

洋睿超市答辩称,物美作为上诉人注册商标,但不属于驰名商标,被上诉人作为字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物美二字放在一起是一种中华文字普通组合的通常用法,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所使用场合不同,系分别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物美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判令洋睿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物美公司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洋睿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物美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洋睿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3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4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商标所有权人。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更名前,先后获得了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07、2010、2014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09年全国零售企业公平交易十佳影响力企业,2010、2011、2015、2016、2017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4年北京十大商业品牌等称号,2018年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是个体工商户(其前身是“抚州市临川区物美食品平价超市”,已于2017年6月26日注销),经营者为邹彩霞,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经营场所为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玉茗路308号,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其店铺招牌原名为“物美平价超市”,现已更名为“洋睿平价超市”。

2019年12月10日原告物美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玉茗路308号“物美平价超市”,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经营者:邹彩霞”。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83元购买了日用品沐浴露一套,取得“一明销售服务单”一张(单号0017891),并用公证人员的照相设备对“物美平价超市”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洋睿超市是否构成对原告物美公司的商标权的侵权,如构成侵权,损失如何计算?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物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洋睿超市仅是将“物美”二字作为其店铺招牌使用,并未将其用于任何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被告涉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及被告的店铺招牌均含有“物美”二字,“物美”在汉语言中的直接意思是商品质量好,素有成语“物美价廉”为普通大众所周知,意为物品质量好且价格便宜。

而被告店铺名称使用的“物美”二字,在字体字形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物美商标的字体或图形标志,全名为“物美平价超市”,意取“物美价廉”之近义,该行为可被视为对文字的常规正当使用,难以认定被告意欲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大众的认知。

综上,被告洋睿超市的涉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洋睿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物美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物美公司认为洋睿超市在门头上使用“物美”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指示了店内商品来源,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

洋睿超市提供的服务与物美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属于同类服务;

洋睿超市在门头上以及微信二维码上使用“物美”标识与物美公司第3681158号物美文字商标相同及与第2201493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近似;

“物美”两字并非通用名称,该商标具有显著性。

洋睿超市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字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物美二字放在一起是一种中华文字普通组合的通常用法,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所使用场合不同,系分别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可以从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判定。

首先,关于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问题。

商标注册证第3681158号商标中的“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属于固有词汇,其本身的显著性不高。

商标注册证第22014930号商标于2018年注册,被诉侵权行为公证时间为2019年。

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3681158号商标经过使用使“物美”一词与物美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显著提升了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物美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22014930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期间物美公司提供该公司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和奖项的商标不是涉案的二个商标,而是商标注册证第1179842号无“物美”二字的商标。

其次,洋睿超市使用“物美”二字属于描述性使用。

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方式来看,洋睿超市原企业名称含有“物美”字样,微信收款二维码为“物美超市”,上诉人提供的一明销售服务单印章为“抚州市临川区物美食品平价超市”,店铺门头为“物美平价超市”,没有突出“物美”二字,且没有在商品包装、宣传等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物美”二字。

洋睿超市经营的是百货业务,“物美”二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本身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且使用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本案中洋睿超市属于对商品质量的描述性使用。

最后,洋睿超市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洋睿超市使用“物美”二字与第3681158号商标字体不同,第2201493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是图、拼音和物美文字的整体,且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22014930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洋睿超市使用“物美”二字与第22014930号商标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物美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而洋睿超市系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一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物美公司在二审时认可其在江西并无实体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区域或抚州市区域乃至江西省区域进行过使用和宣传,故对洋睿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认为洋睿超市与物美公司存在关联、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难以认定洋睿超市意欲借物美公司涉案商标来混淆相关大众的认识。

因此,洋睿超市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洋睿超市的行为未侵犯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伟审判员 邹征优审判员 胡建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龚婷书记员符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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