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917号 原告:武海龙,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衡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托管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AQ7CB7B。
法定代表人:曹丽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海龙与被告温州市衡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武海龙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海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武海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