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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双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3刑初686号
案件名称黄双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双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双龙,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厦门市思明区。

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昌榕、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三刑诉〔2020〕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双龙及其辩护人唐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林某(已判决)购买“京东”网上交易平台的“梧桐树”运动专营店、“阁锐特”运动专营店,并雇佣欧某(已判决)为两家网店的店长,雇佣被告人黄双龙负责收货、退货、统计库存等工作,以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以下简称504E室)为窝点,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经统计,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上述两家网店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122860.77元。

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504E室当场缴获代售的492双“耐克”品牌运动鞋,尔后又在厦门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缴获被告人黄双龙受林某指使转移过来的475双“耐克”品牌运动鞋等物(其中从504E室转移过来的有364双)。

经鉴定,在504E室缴获的运动鞋中有480双系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

在博越公司缴获的运动鞋中有460双系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已判决没收。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双龙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双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现场缴获运动鞋之物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店铺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写字楼租赁合同之书证,证人黄某、欧某、林某、何某、魏某、池某等人之证言,被害单位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双龙的供述与辩解,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之鉴定意见,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京东网店交易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双龙受雇于他人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122860.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双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双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双龙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双龙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宗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项 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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