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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家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57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家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家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57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华,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王家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宏联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王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家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宏联公司所享有的第XXXXXXXX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王家华、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王家华、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7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购买侵权商品、查档等合计1000元)。

宏联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公司系在韩国依法设立的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多项商标并使用于服装等产品上。

2016年,该公司与宏联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该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第X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宏联公司。

宏联公司发现王家华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拼多多店铺“胖脚丫童鞋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等。

王家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以下简称品牌索引公司)注册第XXXXXXXX号小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该商标后于2018年1月13日被转让于宏联公司。

王家华于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18年11月29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涉案店铺中被诉侵权商品“儿童拖鞋男夏亲子卡通室内防滑可爱女宝宝家居鞋小孩凉拖鞋中大童”,该商品已拼1万件,单独购买价11.9元,发起拼单价7.9元。

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红色,31码内长8cm”款,实付11.9元。

公证员对邮寄至该处的涉案商品快递包裹的外观、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6478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平台禁售。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18,301件(含已退款89件),销售金额为198,762.80元(含退款金额965.1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其中有一双儿童拖鞋。

右脚鞋面上印有一小狗形象。

宏联公司表示:该商品无吊牌,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其未授权王家华销售该商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宏联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商品的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宏联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标注权利商标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权利商标除小狗方向相反及嘴部、眼睛、耳朵、项圈略有差异外,整体形象及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王家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王家华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王家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家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王家华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宏联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虽未提供凭证,但系本案维权所需,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王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4,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王家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晏莹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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