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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90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90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驿三洞769-8恩斯派思B/D。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

经营者:苗素英。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名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名妆化妆品店经营者苗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青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位于濮阳市华龙区的“名妆”商店中销售,被告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名妆化妆品店辩称,其售卖的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有进货凭证可以证明,其售卖的东西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其售卖的商品是假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第66045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Dr.Jart+”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973031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蒂佳婷”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712号公证书。

证据四:侵权公证实物。

证据三和证据四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第6604556号和第9730313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提供了其进货入库单据,焕碧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河南科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Dr.Jart+系列化妆品销售授权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提出异议,称小票是其店出具的,但对产品是否是其售卖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公证机关全程公证的情况下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和小票进行了封存,原告在庭审时对该封存产品进行拆封,被告认可涉案小票是其店内出具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售卖的。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进货入库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没有进货上家的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授权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应当有中文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入库单由其自身提供,只能证明其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情况,其提供的焕碧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河南科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Dr.Jart+系列化妆品销售授权证书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美体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

洗澡用化妆品;

润肤液;

护肤用化妆剂;

皮肤清洁剂;

防晒剂及防紫外线制剂(化妆品);

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2013年7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60455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创立于2004年12月24日,营业地址为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从事业务种类为化妆品、文具类、杂货等。

2019年8月1日,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针对侵犯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提起诉讼等行动,在上述诉讼及非诉程序中,杨伟华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载明的上述权限,委托权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7月1日,杨伟华授权委托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潘长龙就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名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并有权转委托。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7日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现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292号的一家名为“名妆”的商店,在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PorectingSolution”的产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韩某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韩某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袁远全称监督并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712号公证书,并将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产品、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对封存证物进行了拆封。

打开封存的包装袋,内有纸质包装面膜一盒(含面膜5张)、小票两张。

名妆化妆品店当庭认可封存小票是由其店内出具的。

面膜的纸质外包装盒正面左下角有“Dr.Jart+”标识,外包装盒表面没有中文标识,内含面膜独立塑料包装的正面左下角亦有“Dr.Jart+”标识,独立塑料包装的底部钢印编码不清晰。

另查明,被告名妆化妆品店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化妆品、批零。

本院认为,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是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名妆化妆品店是否侵害了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在名妆化妆品店购买了带有“Dr.Jart+”标识的面膜,该标识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字形、标点等方面基本无差异,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表面没有中文标识,且面膜独立塑料包装的底部钢印编码不清晰,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名妆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要求名妆化妆品店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名妆化妆品店称其对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进货入库单仅可以证明其库存情况,其提交的焕碧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河南科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Dr.Jart+系列化妆品销售授权证书均是复印件,且没有供货单位的认可,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名妆化妆品店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名妆化妆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名妆化妆品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9,000元。

关于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入库单证明其尚有侵权商品的库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名妆化妆品店负担135元,由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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