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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柯少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662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柯少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柯少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66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少斌,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少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专用品的商品1998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6)粤江江门第3191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30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的一间标有“德兴百货”,龚苏芳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签购单一张,随后龚苏芳将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诉商场,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分别进行了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两瓶红葡萄酒中其中一瓶为本案涉案葡萄洒,该葡萄酒的正面标签、背面标签均印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8”、“GOLDWAHA”字样,正面标签中部同时印有由城墙、楼阁,山体、树林等因素组成的图案,同时标注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本案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该差旅费客观存在,购买费25元。

七、其他情况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家家乐百货,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22014号一案中查明以下相关事实:1、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甘水林。

2、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甘水林。

3、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4、2012年3月31日,甘水林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甘水林将第1753885号“华夏鼎”、第4519010号“GOLDWAHA”注册商标许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两个注册商标,一个是“GOLDWAHA”、一个是“华夏鼎”,这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是甘水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经甘水林授权有权在核定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金装华夏鼎”可以理解为“金装”的“华夏鼎”,突出表达的是“华夏鼎”。

另外,“金装华夏”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而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8日起,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注册时间,故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企业字号“金装华夏”并无不当。

综上,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产品时,不会因为该产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金装华夏”,就产生该产品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第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将公证保存的涉案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涉案商品的图形部分虽然亦有城墙、城垛、山峦、树木等因素,但并未使用烽火台等长城的标志性标识,且该图案的主要部分突出了塔楼、房屋等因素,该图案可明显辨别为蓬莱阁景区图案,不管是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整体还是其主要部分均与长城图形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育 如人民陪审员 李 小 翠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京(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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