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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鸿志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钱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525号
案件名称包鸿志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钱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鸿志;钱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525号原告:包鸿志,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悦,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鸿志与被告钱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鸿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钱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悦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扭扭车(乐贝巴巴)”、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钱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钱悦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500元;

4.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扭扭车(乐贝巴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钱悦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悦悦童车会馆”的店铺,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为被告钱悦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平台,构成帮助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钱悦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相关产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相关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包鸿志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缴费明细;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稳定性。

证据4.(2020)浙义证内字第204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金额为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其中律师费4,500元涉及三个案件,每案为1,500元。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钱悦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下架、禁售),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证据1、证据3-5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网站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名称为“扭扭车(乐贝巴巴)”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代步、娱乐的扭扭车;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外形呈类似“8”字形,由方向盘、车体、前车轮、后车轮四部分组成;

方向盘整体呈不完整的圆形,前端有一个约1/4圆周长度的缺口,两侧有两个对称的不规则环形镂空,正中间有一个正三角形的喇叭,方向盘下部中间部位通过一根直管垂直向下穿过车体前部与前轮连接;

车体前部外围有一个不完整的环形图案,该环形图案靠车体中部有一个约1/4圆周长度的缺口,该缺口与方向盘前部的缺口相互对称,且环形图案的圆心与方向盘的圆心处于同一垂直线,环形图案内侧边缘线与方向盘外侧边缘线相互重合;

车体后部为用于乘坐的圆形区域,该圆形区域与水平方向约有10°左右的倾斜;

车前轮由四个轮子及一个前细后宽的不规则形状组件组成,靠近车体前端的两个轮子较小,后端的两个轮子较大;

两个后车轮通过连接装置分别安装在车体后部下方两侧,且从安装位置有一块延伸的保护壳用于保护后车轮,保护壳靠近车轮的外侧有一圆形图案;

车体底部有类似“8”字形的凹槽,凹槽前后两端各有一个圆形的凸起。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2019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3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20)浙义证内字第20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一、2020年3月18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公证处的办公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根据申请人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明提供的路径进行了如下操作,并通过手机自带的“屏幕录制”程序进行屏幕录像以及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将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截屏的图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1.打开“拼多多”App,通过手机验证码登录(验证码由田志明提供,手机号为150****1833);

2.查看“我的订单”下“待收货”页面,查看订单编号为“200311-XX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联系方式、商品快照、商品最新销售信息。

订单详情显示:商家为“悦悦童车会馆”,商品名称为“儿童扭扭车音乐静音闪光轮1-6岁宝宝滑行车玩具妞妞车摇摆溜溜车”(热力黄静音闪光轮音乐灯光+礼包),实付89元(免运费),支付方式为支付宝,下单时间为2020-03-1113:15:01,发货时间:2020-03-1114:40:04,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收货人为吴汝弟135****4689,收货地址为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XXX号305;

物流信息显示:2020-03-1310:25:13快递已被本人签收。

二、2020年3月13日,吴汝弟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韵达,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

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同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明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台“扭扭车”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

三、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封存物留存于申请人处。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产品名称“儿童扭扭车”和产品图片以及安装视频二维码,但无生产厂家、商标等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呈类似“8”字形,由方向盘、车体、前车轮、后车轮四部分组成;

方向盘整体呈不完整的圆形,前端有一个约1/4圆周长度的缺口,两侧有两个对称的不规则环形镂空,正中间喇叭位置有一圆形图案,方向盘下部中间部位通过一根直管垂直向下穿过车体前部与前轮连接;

车体前部外围有一个不完整的环形图案,该环形图案靠车体中部有一个约1/4圆周长度的缺口,该缺口与方向盘前部的缺口相互对称,且环形图案的圆心与方向盘的圆心处于同一垂直线,环形图案内侧边缘线与方向盘外侧边缘线基本重合;

车体后部为用于乘坐的圆形区域,该圆形区域与水平方向约有10°左右的倾斜;

车前轮由四个轮子及一个前细后宽的不规则形状组件组成,靠近车体前端的两个轮子较小,后端的两个轮子较大;

两个后车轮通过连接装置分别安装在车体后部下方两侧,且从安装位置有一块延伸的保护壳用于保护后车轮,保护壳上无图案;

车体底部有类似“8”字形的凹槽,凹槽前后两端各有一个圆形的凸起,圆形凸起与凹槽内壁之间通过三个等距离分布的柱状凸起进行连接。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悦悦童车会馆”,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钱悦,身份证号为230119********0342,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XXX委XXX组。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悦悦童车会馆”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7月9日9:55:00下架并于同年7月28日17:16:33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就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说明如下:截至2020年7月9日产品下架之日,被诉侵权产品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销售共计595件,销售金额38,699.36元。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上述说明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均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专利产品的价格为100余元,产品利润率为20%-30%。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鸿志系名称为“扭扭车(乐贝巴巴)”、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扭扭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外形均呈类似“8”字形,均由方向盘、车体、前车轮、后车轮四部分组成,两者的方向盘整体形状、缺口位置及长度、方向盘两侧两个对称的不规则环形镂空设计、车体前部外围不完整的环形图案,车体后部用于乘坐的区域形状,该区域与水平方向倾斜的角度、前后车轮的数量、形状及位置、车体底部类似“8”字形的凹槽及凹槽前后两端的凸起均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方向盘上喇叭位置的形状、后轮保护壳上有无圆形图案以及车体底部凹槽内有无柱状凸起。

而前两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后一处区别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会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钱悦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悦悦童车会馆”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钱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钱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相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悦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7月28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悦尚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钱悦停止侵权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钱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钱悦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钱悦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钱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且金额合理,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鸿志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合理支出为人民币3,300元);

二、驳回原告包鸿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钱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由原告包鸿志负担人民币527元,被告钱悦负担人民币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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