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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彭劲、宁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4479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彭劲、宁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彭劲;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邓冰玉;江朱霞;李耀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479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劲,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宁娟,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邓成勋,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张东云,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于浩洋,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高明洋,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邓冰玉,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江朱霞,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李耀明,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劲、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邓冰玉、江朱霞、李耀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劲、宁娟、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李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邓成勋、江朱霞、邓冰玉经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九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7748元;

二、九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商标,以及在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时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授权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政佳和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等。

佳政佳和公司调查员走访发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夏茅社区猪肚袋工业区的宿舍楼内有人在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

2018年1月18日,调查员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投诉,执法人员于当日采取行动,现场抓获9名被告,并缴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灌装工具等。

2018年7月3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彭劲、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邓冰玉、江朱霞、李耀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18)粤011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认定其九人为他人加工假冒宝洁公司“潘婷”、“PANTENE”、“head﹠shoulders”、“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现场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价值共197748元。

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宝洁公司,如前所述,九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失达197748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佳政佳和公司就该案向原告收取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共计365748元。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明洋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冒注册商标老板是别人,高明洋只是朋友叫过来临时帮忙;

我方不知道所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我方对涉案侵权产品有无合法来源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365748元没有依据。

被告彭劲、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邓冰玉、江朱霞、李耀明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情况。

第6288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水、化妆品、洗发液、护发剂等,有效期自1993年2月10日起,后经续展至2023年2月9日。

第9965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香皂、头发洗液、摩丝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5月6日。

第31052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摩丝等,有效期自2003年6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3年6月6日。

第9725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RICHARDSON-VICKS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化妆品、发用液、护发素、摩丝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1999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

第9725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RICHARDSON-VICKS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化妆品、发用液、护发素、摩丝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1999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

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洗发液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8日起,后经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第15802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等,有效期自2001年6月7日起,后经续展至2021年6月6日。

第9904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头发洗液、护发素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28日起,后经续展至2027年4月27日。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获得相关授权的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972592号“”注册商标在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使用达到驰名程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9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6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向原告和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原告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就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再委托律师或其他代表进行投诉、提供法律意见、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等。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包括本案所涉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以及分销和推广含上述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20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程序应由权利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或至书面通知终止。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

根据(2018)粤011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初,被告彭劲让被告于浩洋出面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社区猪肚袋工业区第3栋宿舍六楼作为制假窝点,之后召集被告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在上述地点为他人加工假冒宝洁公司“潘婷”“PANTENE”“head&shoulders”“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后被告邓成勋找来邓冰玉、江朱霞,被告宁娟找来李耀明加入生产。

过程中,9名被告均参与生产包装,被告彭劲、宁娟还负责与客户联系,收取加工费,被告张东云负责接运原材料、发送成品。

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组织三次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第一次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左右,第二次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左右,第三次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

被告彭劲、宁娟、邓成勋、高明洋、于浩洋、张东云参与了全部三次生产,除被告李耀明外其余八名被告参与了后两次生产,被告李耀明参与了最后一次生产。

2018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来到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9名被告,并缴获假冒潘婷丝质顺滑洗发露(400ml)72支,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750ml)2736支,印有“海飞丝”商标标识的空瓶(750ml)1500个、洗发露原料6桶,手动灌装器7个,电动灌装机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海飞丝”“潘婷”“洗发水共价值197748元。

最后,法院认定彭劲为主犯,其余被告为从犯,判处相应的刑罚。

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照片显示:1.假冒潘婷的丝质顺滑洗发露。

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等标识。

2.假冒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

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等标识。

3.装放产品的纸箱标注有“”等标识。

四、其他事实。

1.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宝洁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聘请和委托律师、代理机构采取法律行动以及支付和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服务费、赔偿费等。

2.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与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其中刑事案件分类中约定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价格为168000元。

3.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价单和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采购单,显示含税价格为168000元。

4.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是33600元、50400元、84000元,共168000元。

2.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第628814号、996561号、3105236号、972591号、972592号、1544325号、1580242号、990476号等八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宝洁公司是本案所涉八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宝洁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赔偿款,因此,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九被告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72591号“”注册商标、第972592号“”注册商标、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第990476号“”注册商标、第1580242号“”、第628814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洗发水,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商标,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九被告侵犯第996561号“”注册商标、第3105236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九被告在生产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过程中,被告彭劲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各被告参与的次数及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判定被告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邓冰玉、江朱霞对被告彭劲所承担民事责任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耀明对被告彭劲所承担民事责任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主张按刑事判决认定的价值计算损失,因为侵权产品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不同,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权支出,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维权费用168000元,但该费用属于一揽子服务的对价,不能与本案维权费用一一对应。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取证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80000元。

因此,被告彭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180000元,被告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邓冰玉、江朱霞在54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彭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耀明在36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彭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劲向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宁娟、邓成勋、张东云、于浩洋、高明洋、邓冰玉、江朱霞在54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彭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耀明在36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彭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原告负担3446元,九被告共同负担3340元。

九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间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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