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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柳下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993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柳下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柳下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993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下会,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柳下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柳下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柳下会: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中华”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中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实物购买费)。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ChungHwa”“中华”“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原告“中铅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被评为“上海品牌”,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和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经营的“小神童文聚”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铅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公司商誉。

被告柳下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ChungHw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3年3月1日,老凤祥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第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华表图案)、第XXXXXX号商标“中华”,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速写铅笔”等。

前述商标有效期均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1月,涉案三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

经营方式为生产、销售,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铅芯等;

原告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8年6月7日,原告生产的“中华牌”铅笔获“上海品牌”认证证书。

2019年7月10日,原告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后,在涉案店铺购买了标题为“中华铅笔6151+削笔器+橡皮擦开学季学生铅笔必备文具套装批发包邮”的商品。

通过“拼单”,实付10.50元购买了商品款式为“【两盒24支】无赠品”的铅笔二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7月11日,公证员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拆封,并将其中的12支铅笔进行封存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6444号公证书并开具2,000元发票一张。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经产品外观对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及华表图形印刷模糊、粗糙,“CHUNGHWA”字样印刷较粗,被控侵权商品的笔身漆光暗淡,均与正品不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公证购买实物。

内装有铅笔一盒(12支)。

铅笔上印有“CHUNGHWA”“中华”及华表图案,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三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铅笔”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告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9月17日被禁售,截止被禁售,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492件,销售金额为48,779.6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涉案三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三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被控商品的做工等情况,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指称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CHUANGHWA”“中华”及华表图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三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公证实物购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其虽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诉讼代理协议,考虑到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对于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被告柳下会负担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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